(2017)闽0103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林君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君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林文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03执异13号异议人:林君杰,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32号申发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07976258-4。代表人:赖添华,行长。被执行人:林文炜,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林文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林君杰对本院(2015)台执字第1726-1号限期履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林君杰称:其与被执行人林文炜于2012年9月3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执行人林文炜将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儿童公园路99号世贸茶亭俪园1#楼805单元的房产租赁给其使用。租赁期:自2012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止,共计60个月。后被执行人林文炜因外债导致其租赁给其的房屋被本院查封,使其使用该房屋产生负面影响,请求本院停止对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儿童公园路99号世贸茶亭俪园1#楼805单元的房产的执行。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其与被执行人林文炜存在租赁关系,2、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款凭证、结婚证,证明其有向被执行人林文炜支付房租。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及被执行人林文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林文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台执字第172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林文炜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儿童公园路99号世贸茶亭俪园1#楼805单元的房产。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台执字第1726-1号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文炜于异议人2016年1月31日前自行迁出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儿童公园路99号世贸茶亭俪园1#楼805单元的房屋,将该房交付本院拍卖。异议人林君杰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异议人林君杰与被执行人林文炜于2012年9月3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执行人林文炜将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儿童公园路99号世贸茶亭俪园1#楼805单元的房产租赁给其使用。租赁期:自2012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止,共计60个月。现该标的物由案外人林君杰使用。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台执字第1726-1号限期履行通知书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异议人林君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执行人林文炜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有效性,且该租赁合同有效与否都不足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故异议人林君杰请求本院停止对异议标的物的执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林君杰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宏审判员 黄旭东审判员 林 赫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池京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