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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终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1124朱静与石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红,朱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1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红,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清,江苏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静,女,1979���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祥,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红因与被上诉人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5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清、被上诉人朱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赵龙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两笔转账的款项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转交的投资款,上诉人系江苏隆承农业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承公司)的业务员,被上诉人想参加隆承公司的投资,就向上诉人转账了20万元的投资款,上诉人收到该款项就及时将款项转给了隆承公司。此后,被上诉人朱静也收到了隆承公司的投资回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朱静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朱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的事实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朱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石红立即向其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石红承担。一审法院查明:朱静分别于2016年6月19日、2016年7月2日转账给石红15万元、5万元。朱静陈述碍于朋友面子没有要求石红出具借款凭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朱静要求石红偿还借款,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凭证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以证明款项实际支付,应当认为其对与石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石红抗辩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石红应当偿还朱静20万元。朱静主张从开庭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朱静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石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静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审期间上诉人石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微信聊天记录一组;2、淘宝网截图一份;3、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上诉人石红的银行流水明细;4、隆承公司的手机APP网站系统的奖金��询信息截图。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朱静委托石红投资的款项。本院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石红的申请,调取了被上诉人朱静在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银行流水明细。被上诉人朱静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石红提交证据1、2、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以及本院调取的朱静的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其观点,并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系上诉人一审无故未提交的证据。对石红提交的证据1,因朱静认可微信号和微信头像系其本人的,朱静虽否认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证据3及朱静的银行流水明细,因朱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及上诉人石红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以及其证明力,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阐述。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石红提交的一组和微信名为“朱静”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6年6月19日下午3:49分,朱静称“我现在转10万给你哦”,石红回答“好的,就报超超的,还是你的?”朱静称“就投我的了”,并问“你看怎样比较好”,石红回答“你们谁先投都一样,就写你名字吧”,朱静称“好的”。当日下午3:59分,石红询问“15万?”,朱静回答“嗯15万”并向石红转发了银行交易查询的截图。石红表示“已经收到了。马上办,合同明天给你,今天来不及去公司拿合同了”。2016年9月27日,朱静称“你和陈要想想办法,至于我这边的投资只是个小数字”。朱静当庭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微信号和微信头像均是其本人,聊天记录显示的银行交易记录截图也是其发送给石红的。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朱静认为“有的是真实的,有的不是真实的”。对于微信聊天内容不真实的解释为“微信内容不连续”,部分内容可能是和石红一起的一个女孩拿了她的手机发的微信。石红二审期间提交了10份显示为“js-lckj.com”代理商系统界面的截图,石红称该截图系隆承公司手机APP网站系统的奖金查询信息截图。该截图界面上显示开户人姓名为朱静,身份证号码与朱静的身份证号码一致,截图中尾号为4471的农业银行卡也系朱静的账号。石红陈述隆承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该隆承公司手机APP系统已无法进入。虽然石红提交的系统截图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但该系统截图中显示的奖金查询的合计金额与本院调取的朱静的尾号为4471的农业银��卡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部分入账金额相一致。朱静二审期间承认其加入了隆承公司微信聊天群,还参加过隆承公司的维权活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石红与被上诉人朱静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既要有款项支付的证据,也要有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静主张石红向其借款20万元,其作为出借人应当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证明其与石红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款项业已交付的事实。朱静对其主张仅提交��金额为20万元的转账凭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和石红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石红认为其并未向朱静借款,朱静向其银行账户转账的20万元,系朱静委托其向隆承公司投资的款项。对此,石红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其和朱静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其尾号为4872的农业银行流水明细、朱静尾号为4471的农业银行流水明细以及隆承公司手机APP系统奖金查询系统截图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朱静对石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微信号和微信头像,以及部分微信内容予以认可,对部分不认可的微信聊天内容,认为系他人拿其手机发送的相关微信内容,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微信聊天系朱静和石红两人之间的微信对话。该聊天记录中显示在2016年6月19日朱静向石红转账15万元的前后,朱静称“就投我的了”,石红回答“你们谁先投都一样,就��你名字吧”。转账后朱静将银行转账的截图发送给了石红,石红表示“已经收到了。马上办,合同明天给你,今天来不及去公司拿合同了”。2016年9月27日,在涉案两笔款项转账之后朱静在微信聊天中称“至于我这边的投资只是个小数字”。从上述朱静和石红的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看出,朱静向石红转账涉案款项并非因石红向朱静借款而发生。另外,虽然石红提交的隆承公司APP系统截图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但该系统截图中姓名为“朱静”的账户奖金查询合计金额,与本院调取的朱静的尾号为4471的农业银行卡2016年6月至9月期间的大部分入账金额相一致。至此,石红对涉案款项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朱静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朱静主张石红返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不予支持。上诉人石红无故逾期提交证据,因其提交的证据足以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但对其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本院在诉讼费承担部分予以考量。综上,因二审期间出现了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了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53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朱静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0元由被上诉人朱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石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厚���审判员 黄 宝 生审判员 陈 晓 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欣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