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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舒城县山七镇小河村窑塝村民组、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城县山七镇小河村窑塝村民组,舒城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5行终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舒城县山七镇小河村窑塝村民组。诉讼代表人沈加法,村民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170号,组织机构代码113414250032387789。法定代表人方贤荣,局长。舒城县山七镇小河村窑塝村民组诉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理一案,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皖1523行初11号行政裁定,舒城县山七镇小河村窑塝村民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向当事人释明,上诉人舒城县山七镇小河村窑塝村民组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舒城县山七镇小河村窑塝村民组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舒城县山七镇小河村窑塝村民组撤回上诉;二、准许一审原告舒城县山七镇小河村窑塝村民组撤回起诉;三、一审裁定视为撤销。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思荣审判员  张西湖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崔世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