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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郭建光、周晓明、郭婷婷与鑫泰建设集团公司营口分公司、营口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建光,周晓明,郭婷婷,鑫泰建设集团公司营口分公司(工商登记名称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执异15号异议人(案外人)郭建光,男,汉族,1958年6月21日出生。异议人(案外人)周晓明,女,汉族,1957年9月11日出生。异议人(案外人)郭婷婷,女,汉族,1984年10月2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鑫泰建设集团公司营口分公司(工商登记名称为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负责人叶爱,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营口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朱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朱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鑫泰建设集团公司营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泰集团营口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营口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建鑫公司”)、建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郭建光、周晓明、郭婷婷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建光、周晓明、郭婷婷称,2009年3月25日,被执行人建鑫公司建设开发的建鑫城国际社区12号楼120101和120102号房屋已经出售给异议人,该房屋属异议人所有。请求解除对该处房屋的查封并中止对该处房屋的执行。经审查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执行人建鑫公司将其建设开发的建鑫城国际社区12号楼120101和120102号房屋出售给异议人郭建光、周晓明、郭婷婷。异议人通过自付和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接收了房屋并使用至今,但由于被执行人建鑫公司的原因,没能完成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5年9月22日,本院在执行鑫泰集团营口分公司与营口建鑫公司、建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依法查封了建鑫公司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88号建鑫城国际社区12号楼1201001和1201002号房屋。经调查核实,湘潭市房地产部门实行统一登记7位数房号,房地产部门登记的1201001和1201002号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注明的120101和120102号实为同一套房屋。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标的——建鑫城国际社区12号楼120101和120102号房屋在查封时虽然登记于被执行人建鑫公司名下,但是在被本院依法查封前,已经由建鑫公司出售给了本案异议人郭建光、周晓明、郭婷婷,异议人在查封前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法占有了该处房屋,且该处房屋系因建鑫公司的原因而没有完成过户登记,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异议人郭建光、周晓明、郭婷婷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建鑫城国际社区12号楼120101和120102号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成 诚审 判 员  贺一农代理审判员  符程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庞 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