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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9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山东泰开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与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开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91民初220号原告:山东泰开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博,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雪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斌。原告山东泰开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山东泰开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断路器等设备,合同总价8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生产并交付了设备,但被告至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574000元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损失。被告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时向合同签订地申请仲裁或诉讼,双方的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武侯区,故本案应由成都市武侯区法院管辖,因此,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管辖权异议时未提交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但在申请书注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编号BHSYZ-2013-01号《四川省甘孜州康定县巴河升压站电器部分设备供货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名称一致。根据合同第九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向合同签订地申请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的约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问题的事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该事项无效,但约定的选择合同签订地作为处理双方争议问题的联系点系双方的共同合意,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地在合同中明确为成都市武侯区,故本案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四川华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雪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