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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604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岩与李新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李新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7604民初21号原告:张岩,女,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员工,住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心,北京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华,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原告张岩与被告李新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被告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参地使用费(租赁费)10万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林地从事林冠下种植,面积为1.8公顷,承包期限为20年。2014年,被告私自将该林地换土,变成二茬参地,用于自己种植人参。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私自将原告承包的林地换土变成参地,自己种植人参,使用参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按照被告租赁原告的林地使用给付租赁费。按照东岗区域内二茬参地租赁费为每年2.5-3万元的市场交易价格,原告按照每公顷每年2万元计算,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0万元。李新华辩称,这块地不是我租她的,是无偿使用。我们是合作关系,不是租赁关系。这块地挣了钱,给两、三万块钱。换完参土卖的时候出现纠纷,对方拿出了租地合同。这块地不是张岩的,她要的1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张岩与奚阳签订“冠下林地转让协议”,同日,张岩与松江河林业局林地产业处签订“林冠下资源综合管护经营(开发)合同书”,承包该局原奚阳承包的板石河林场58林班7小班1.8公顷林冠下种植项目。庭审中,李新华出具刘继红2003年11月15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证实张岩承包的该地块系刘继红承包的农村土地。经本院查证,确属同一地块。目前,李新华在此地块上种植人参。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岩主张的土地上,因出现了两份承包合同,双方发生争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所以,该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赵登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启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