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洪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刑初46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彦,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住东光县。2017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东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彦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15时许,在东光县城区茧城大街安乐家电商行附近,被告人王洪彦与被害人李某1因开车让路产生矛盾,引发二人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洪彦将被害人李某1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洪彦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1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由被告人王洪彦的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洪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3、证人李某2、李某3、张某的证人证言。4、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1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为外力致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体表软组织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已经构成轻伤二级。5、东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六张。6、被害人李某1辨认被告人王洪彦的辨认笔录一份。7、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条。8、被告人王洪彦户籍证明信、东光县公安局案件侦办经过说明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洪彦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东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王洪彦进行了社会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一份,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洪彦社区矫正环境较好。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及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1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洪彦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彦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洪彦犯罪目的和动机、社会危害程度等量刑情节,参考东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王洪彦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大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