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22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姬才与李春江、李桂玲、何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才,李春江,李桂玲,何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758号原告:姬才,男,1977年7月24日生,住长岭县。被告:李春江,男,1975年2月7日生,住长岭县。被告:李桂玲,女,1972年1月26日生,住长岭县。被告:何英平,男,1967年7月22日生,住长岭县。原告姬才与被告李春江、李桂玲、何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2017年5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才、被告李春江、被告李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英平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李春江、李桂玲、何英平立即偿还借款2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李春江、李桂玲向我借款24000元,李春江、李桂玲给我出具一枚24000元欠据,约定2017年4月22日还齐,何英平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多次向李春江、李桂玲索要欠款,李春江、李桂玲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李春江、李桂玲、何英平立即偿还借款24000元,请法院给予判决。被告李春江辩称:借款事实都存在,我借款20000元,年利2分,24000元借据中4000元为利息,我同意偿还借款,现在还不上,得到今年秋天偿还。被告李桂玲、何英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春江、李桂玲为同居关系,李春江、李桂玲经营长岭县北正镇桂玲百诚超市批发。2016年4月22日,李春江、李桂玲经何英平担保向姬才借款20000元,李春江、李桂玲为姬才出具一枚欠据,金额为24000元,其中4000元为利息,约定年利率为20%,何英平在欠据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未约定保证期限。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姬才提供的欠据证明姬才与李春江、李桂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桂玲、李春江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姬才要求支付利息意见,应予支持。李春江、李桂玲经何英平担保向姬才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在欠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何英平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何英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春江、李桂玲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桂玲、李春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姬才借款20000及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始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二、何英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何英平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李春江、李桂玲追偿。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桂玲、李春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伦富人民陪审员  马桂芝人民陪审员  赵淑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