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坤兰与凉山州宏鑫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金阳天昊矿业有限公司、金阳天泰矿业有限公司、杨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兰,凉山州宏鑫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金阳天昊矿业有限公司,金阳天泰矿业有限公司,杨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01民初550号原告:李坤兰,女,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被告:凉山州宏鑫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春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松,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金阳天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阳县北街熊家堡。法定代表人:张波,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金阳天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阳县北街熊家堡。法定代表人:杨凤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举,男,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居民。原告李坤兰与被告凉山州宏鑫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金阳天昊矿业有限公司(天昊公司)、金阳天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杨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李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履行《委托保证担保合同》,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1日,原告经被告宏鑫公司介绍,借给被告天泰公司2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被告天昊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宏鑫公司、杨举也承诺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和担保方一并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宏鑫公司、杨举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宏鑫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借款本金,仅付息至2015年5月。2015年6月16日,被告宏鑫公司、天昊公司承诺暂停支付2015年6月利息,自2015年7月起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再次违背承担,至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宏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立案告知书,称被告宏鑫公司涉及非法集资,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求终止本案的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宏鑫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西昌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宏鑫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已被西昌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务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坤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00.00元,退回原告李坤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荣审 判 员 牛 丹人民陪审员 付光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衣呷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