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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龚明安与王树兵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明安,王树兵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720号原告:龚明安,男,53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王树兵,男,48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龚明安和被告王树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明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用5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有一辆自卸货车,2012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按照其要求驾驶原告上述货车将石子从盱眙县桂五镇青平山拖至盱眙县远扬沥青搅拌站。原被告约定运费按照石料到达搅拌站的重量计算,为11元/吨。2014年6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合计17890元。后,被告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前支付部分费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8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运费5390元未付。被告王树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原告驾驶其自有自卸货车替被告运输石料,双方约定按照石料重量计算运费。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到龚明安运费壹万柒仟捌佰玖拾元正(17890元)/此据/王树彬/2014.6.16。条据出具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支付了部分款项。直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339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后,被告又偿还原告8000元,现被告仍尚欠原告运费5390元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本院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53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运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539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树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明安运输费用5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树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秀楷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尹 丽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62×××5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