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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贾继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继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4刑初75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继华,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峄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我院办理取保候审。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继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贾继华驾驶鲁D×××××(鲁DV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峄城区底阁镇杨楼村鑫源维修站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晁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晁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贾继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继华拨打110报警并主动到底阁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贾继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继华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晁某2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继华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后,被告人贾继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贾继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继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凯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