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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执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鹤山市兴龙彩印有限公司与阳江市康民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鹤山市兴龙彩印有限公司,阳江市康民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84执685号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兴龙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龙口镇兴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廖绍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松胜,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阳江市康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张计亮。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兴龙彩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阳江市康民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784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阳江市康民食品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兴龙彩印有限公司支付10210.0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在本辖区内向银行、工商、不动产、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可延期执行,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粤0784执68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镇  海审判员 李  景  辉审判员 李  耀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日明汤启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