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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执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雨通、李艳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雨通,李艳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734号申请执行人:李雨通,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执行人:李艳东,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李雨通与被执行人李艳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4)河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3108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诉讼费262元、执行费101元。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于五日内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因其未报告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对被执行人拘留15日的决定、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未能实施拘留,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在执行中,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未能发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全利审判员  巩向红审判员  张青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