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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梁兆国与白育仁、王希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兆国,白育仁,王希莲,内蒙古玉禹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7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105民初1457号原告:梁兆国,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艳,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育仁,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王希莲,女,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内蒙古玉禹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索涛,经理。原告梁兆国与被告白育仁、王希莲、内蒙古玉禹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梁兆国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梁兆国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梁兆国撤诉。案件受理费收取计2450元(原告梁兆国已预交4900元),由原告梁兆国负担2450元,退还原告梁兆国2450元。审判长范虹代理审判员李维栋人民陪审员乌日娜二○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郝辰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