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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再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戴瑞明与被上诉人兴城市南大山乡北大村民委员会、崔景森、杨书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戴瑞明,兴城市南大山乡北大村民委员会,崔景森,杨书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再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戴瑞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城市南大山乡北大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景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书友上诉人戴瑞明与被上诉人兴城市南大山乡北大村民委员会、崔景森、杨书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5日作出(2006)葫兴民沙合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该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辽1481民监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辽1481民再3号民事判决,戴瑞明不服,到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瑞明,被上诉人兴城市南大山乡北大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高文会、被上诉人崔景森、杨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戴瑞明诉称:1984年1月1日,我与北大村委会签订了承包东沟果园合同,合同期限是20年,到2003年止。1985年3月21日,经双方协商将合同期限延长到2014年1月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2003年6月5日,我向村委会交1990年至2013年承包费27500元,至此双方对合同没有异议。但到了2004年4月,被告人以各种借口强行将我承包的土地耕种,我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未果。村委会又将承包地分给其他村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分割、排除妨碍、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并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被告兴城市南大山乡北大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种地、栽树是与村民发生纠纷,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分原告承包地是因为原告与村民有协议,协议中原告同意拿出部分承包地给东沟群众。原告说交了27500元承包费,实际上没交那么多,后续合同已经作废了,承包费已退还原告。原审被告杨书友辩称:原告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之日起,北大村五组村民对合同就有很大争议,原告不按合同履行,不但不在承包的果园栽植果树,还把果园中原有果树毁掉种大田,并在村里不知情的情况把土地转包出去,还拖欠承包费。对此,北大村五组村民坚决要求终止合同,连年上访。2004年春,村领导让五组群众把地种上,并中止了与原告的承包合同,2005年春,村民开始种地时,原告与群众发生争执,我种地是村领导让种的,原告起诉当天撤诉,后又起诉,村民种地是按仲裁意见办的,与我无关,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审被告崔景森辩称:与杨书友的意见一致。兴城市人民法院(2006)葫兴民沙合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1984年1月1日,原告与北大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东沟果园合同》,承包期为20年。1985年3月21日,合同双方经协商经承包期限又延长10年,即从1984年1月1日至2013年止。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没有纠纷。2003年3月20日,合同双方又将承包期限延长15年,即到2028年12月1日止。原告于当日向村委会交纳2014年至2028年承包费15000元。2003年6月5日,原告又向村委会交纳1990年至2013年承包费27500元。2004年春,北大村部分村民阻止原告种地,双方发生争执,村委会让部分村民耕种了原告的承包地,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找有关部门解决未果。2005年4月26日,原告准备在承包地内栽植树木,村民与原告又发生纠纷,乡、村干部及公安干警出面解决,让双方暂不能种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杨书友、崔景森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后经调解原告拿出部分土地给东沟村民,该村村民让原告合同延长年限,即从2005年至2028年。原告于开庭前撤诉。2006年原告仍按合同种地,部分村民要求按协议种地,村委会把原告承包的部分承包地分给部分村民耕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损失的详细情况说明,村委会称承包费已经退给原告,后续合同已经作废。经过两次开庭,村委会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该判决认为:原告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合法土地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又延续了合同,已20年无纠纷。部分村民包括被告杨书友、崔景森认为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侵犯了村民权益,属越权承包,应当按照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如果认为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可要求村委会按程序解除该合同。但在原告承包合同被解除或撤销之前,任何人不能阻止原告经营土地,原告与部分村民发生纠纷后虽然达成协议,但此协议只是原告与部分村民签的,该案的发包人是村委会,部分村民不是合同主体,此协议从签订起就不具有年法律效力,当事人仍应执行承包合同,村委会只按部分村民要求分原告承包地,侵害了原告的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因缺少证据,不予支持。村委会主张承包费已退回原告,后续合同作废也因缺少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北大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东沟果园合同》及后续合同有效,恢复该合同的正常履行;二、原告按承包合同的约定经营土地,被告不得干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大村民委员会负担。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辽1481民监2号民事裁定由该院再审本案。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再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原审原告戴瑞明系原审被告兴城市南大山乡北大村民委员会村民。原告戴瑞明与原审被告兴城市南大山乡北大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东沟果园合同,承包期限为二十年;,经原审原告戴瑞明与原审被告兴城市南大山乡北大村民委员会协调,将合同期限延长十年,即至2013年止。原审原告依合同取得涉案东沟果园经营权,并经营至2013年年底。,原审被告兴城市南大山乡北大村民委员会因村干部工资发放等因素,与原审原告戴瑞明协商后,再次延长合同十五年,即2028年12月1日止,2003年3月20日收取原审原告缴纳的承包费15000元。2004年1月20日原审被告兴城市南大山乡北大村民委员会退还原告戴瑞明承包费15000元,并将土地承包给其他村民耕种。原审原告以其在经营承包的东沟果园过程中,受到村民阻止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分割、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并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该判决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戴瑞明与原审被告兴城市南大山乡北大村民委员会于1984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东沟果园合同、于1985年3月21日签订的承包期延长合同、于2003年3月20日签订的承包东沟果园延续合同均成立并生效。但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审原告戴瑞明主张自己与原审被告兴城市南大山乡北大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林地经营权合同关系,从而享有涉案东沟果园经营使用及受益权利,但其在退还承包费收据上已签字确认,能够认定原告虽先行取得了涉案果园土地经营使用权,却在后续经营过程中,接收了村委会退还的涉案土地承包费用,对此亦可说明原审原告戴瑞明与原审被告兴城市南大山乡北大村民委员会之间就解除承包合同关系达成了新的合意,故涉案承包合同关系已于2004年1月20日解除,故原审原告主张的后续合同合法有效之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原审原告对涉案果园不享有经营使用及受益权利的基础上,原审原告诉请要求原审被告停止分割、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并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判决如下: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06)葫兴民沙合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戴瑞明的诉讼请求。受理费800元,由原审原告戴瑞明负担。原审宣判后,戴瑞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1月20日村委会退回承包费收据,不是戴瑞明解除果园承包合同后退还给上诉人的承包费,如果1.5万元是解除合同退还给上诉人的承包费,上诉人不可能在该收据上签字。上诉人曾经在2006年诉至法院,2006年兴城市法院已经作出461号公正判决。上诉人已经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但是村委会在2014年2月又将涉案土地违法发包。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葫兴民沙合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应当维持,应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再3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兴城市南大山乡北大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崔景森、杨书友辩称:此案与我们无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兴城市南大山乡北大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收据中明确注明“付03年收代玉明续东沟合同承包款壹万伍仟元整”,戴瑞明在该收据上签字确认,本人承认已经收到15000元,可以认定双方在解除合同上已经达成了合意。兴城市南大山乡北大村民委员会与戴瑞明承包合同在2004年1月20日已经解除。关于戴瑞明提出15000元是兴城市南大山乡北大村民委员会给其补偿款,因在收据中并没注明是补偿款,且戴瑞明承认在其签字时“付03年收代玉明续东沟合同承包款壹万伍仟元整”这段话就已经存在,因此可以认定戴瑞明对退款事由是明知的,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戴瑞明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戴瑞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据此驳回戴瑞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戴瑞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戴瑞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文革审判员  刘永鸿审判员  薛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丹阳本判决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