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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满,杨某志,张某,国某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满,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志,男,1971年3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犯伪证罪于2013年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国某余,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满、杨某志、国某余、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辽0381刑初7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国某余服判,原审被告人杨某满、杨某志、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荣宇、代理检察员刘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满、杨某志、张某、原审被告人国某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杨某满、杨某志于2016年3月31日,在海城市王石镇某村(前坎村)将张某香(被害人,女,49岁)家的5头山羊盗走。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山羊5头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870元。2、杨某满、杨某志于2016年4月5日,在海城市岔沟镇某村将陈某(被害人,男,53岁)家的猪崽12头盗走。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外三元品种猪崽12头价值12000元。3、杨某满、杨某志于2016年5月12日,在海城市感王镇某将金某新(被害人,男,53岁)家的9头猪盗走。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外三元品种猪崽9头价值7200元。4、杨某满、杨某志于2016年5月15日在海城市孤山镇西某村将赵某全(被害人,男,45岁)家10头猪崽盗走。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外三元品种猪崽10头价值13000元。5、杨某满、杨某志、被告人国某余于2016年6月18日,在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某村将杨某(被害人,女,41岁)家的鸡饲料22袋盗走。经鞍山市千山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盛利牌鸡饲料22袋,价值2420元。6、杨某满、杨某志、国某余于2016年6月18日,在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某将陈某芬(被害人,女,53岁)家的鸡饲料35袋盗走。经鞍山市千山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元丰牌鸡饲料35袋,价值3850元。7、杨某满、杨某志、国某余、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6月30日在沈阳市辽中县朱家房镇某村将鲁某民(被害人,男,49岁)家猪崽6头盗走。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猪崽6头价值8100元。另查,经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被害人杨某鸡饲料10袋,返还被害人鲁某民猪崽6头。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志、国某余、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国某余、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某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国某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作案工具千里马牌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杨某满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上诉人杨某志的上诉理由是,其不知本人车辆所拉物品的来源,原判量刑重。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满、杨某志、张某、原审被告人国某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张某香、陈某、金某新、赵某全、陈某芬、杨某、鲁某民陈述、证人任某香、白某军证言、上诉人杨某满、杨某志、张某、原审被告人国某余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鞍山市千山区发展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杨某满、杨某志、张某、原审被告人国某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杨某满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满盗窃数额共计50400元,为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原判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故上诉人杨某满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志提出其不知本人车辆所拉物品的来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上诉人杨某满、杨某志、原审被告人国某余供述证明杨某志负责提供车辆,伙同杨某满等人多次在半夜时分外出作案,在杨某满等实施盗窃行为时等候在旁,并负责驾驶车辆将被盗的羊、猪、饲料拉离现场等,被盗物品出售后杨某志分得了远远超出车费数额的赃款,可以认定其明知所拉物品的来源,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某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满、杨某志、张某、原审被告人国某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国某余、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杨某志、张某、原审被告人国某余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杨某满犯罪情节严重有误致主刑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杨某满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较大的主犯,应据此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刑初7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杨某满的定罪、附加刑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刑初7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杨某满的主刑部分;三、上诉人杨某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晓 艳代理审判员 何 建 宇代理审判员 王柳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项 云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