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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瑛与周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瑛,周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355号原告:张瑛,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被告:周德,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原告张瑛与被告周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60元,并从2013年8月28日起(诉讼过程中,变更为从2017年4月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在原告处购买宝石抛光盘一批,价款为5960元,但其至今未付货款,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周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扩大经营抛光盘(人造宝石加工机械配件)生意对外散发广告,被告知悉后与原告联系购买,双方口头达成抛光盘买卖协议,由原告送货到被告的加工厂处,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价格按抛光盘的型号确定。2013年7月14日和8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价款为8960元。后被告支付了货款3000元,余款没有支付,原告经追索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平等互利和公平交易的原则口头订立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该合同内容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已按要求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验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已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瑛支付货款59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8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伟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莫素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