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23执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传兴与舒列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传兴,舒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90号申请执行人:张传兴,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舒列刚,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张传兴与被执行人舒列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传兴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623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舒列刚给付赔偿款33372.87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询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623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小  明审判员 刘  昌  毅审判员 彭  玉  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钦凯(代)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