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4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毕可伟与苗阳阳、赵婕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可伟,苗阳阳,赵婕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44号原告:毕可伟,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被告:苗阳阳,男,199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被告:赵婕妤,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原告毕可伟与被告苗阳阳、赵婕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可伟,被告赵婕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阳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苗阳阳、赵婕妤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和2016年2月6日,被告苗阳阳分两次从我处借款220,000元,言明短期���款,到期归还,后我因急需用款向被告催要,而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予还款,被告赵婕妤在苗阳阳借款时系合法妻子,其应有共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赵婕妤辩称,我与原告之前并不认识,苗阳阳借到原告的两笔借款我不知道,虽然借款当时是打到我的卡上,但此卡是苗阳阳一直持有,我没有使用此卡,借款凭据上也没有我的签名,对借款的用途和借期我一概不知,另外,原告的第一笔借款是2013年3月11日,这正是我与苗阳阳办理结婚证日期,充分证明了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没有还款义务,且我与苗阳阳2013年结婚,2016年1月21日已离婚,离婚协议上面注明了债务由苗阳阳自己承担,所以该借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予承担还款义务,希望得到法庭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11日和同月23日被告苗阳阳两次借到原告款共计220,000元,事后于2015年7月11日、2016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更换补写借款凭证两张。第一笔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赵婕妤卡中汇款,同时2013年3月11日为结婚登记日,但是第二笔所借的100,000元,实际时间是2013年3月23日,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1月21日二人在栾川县民政局解除夫妻关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部分原告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苗阳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婕妤提出该借款自己不知情,此卡一直由苗阳阳持有,且夫妻已离婚,其不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第一次借款时间也是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为婚姻起始时间,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而第二次借款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对该借款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借条中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阳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可伟借款220,000元。二、被告赵婕妤对本判决主文中第一项中的第二笔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毕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方黎审判员 杨京府审判员 王玉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冰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