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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辖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江苏中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始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始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辖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781280526K。法定代表人:姚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始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塘汇街道中安商贸园**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8A2BM84。法定代表人:鲍先明,总经理。上诉人江苏中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7)浙0411民初1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实际办公经营地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38号9层。被上诉人供货主要是向上诉人的苏州相关工地供货。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注册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或上诉人实际办公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即使依合同履行地,也应由主要供货的苏州工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或者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应确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李美凤审判员黄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   君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