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哈密市跃进村海霞租赁站与杨永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市跃进村海霞租赁站,杨永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2388号原告:哈密市跃进村海霞租赁站(以下简称海霞租赁站)。地址:新疆哈密市跃进村一队。经营者,李国军,男,汉族,1979年8月20日出生���系哈密市跃进村海霞租赁站负责人,住新疆哈密市跃进村一队,身份证号:4128271979********。委托代理人江令军,系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奇,男,汉族,其他不详(缺席)。原告海霞租赁站诉被告杨永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霞租赁站的经营者李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霞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5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9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被告杨永奇与我签订一份《液压扳手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数量、价格、违约责任都做了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杨永奇不按时支付租赁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永奇出具了85000元的欠条。被告杨永奇未到庭做实体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海霞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原告海霞租赁站提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杨永奇与原告海霞租赁站分别签订《液压扳手租赁合同》两份,约定租赁原告海霞租赁站的扳手液压泵及其配件,双方约定了租赁时间及各种租赁物资的价格、日租金及违约责任等。2016年6月10日,被告杨永奇与原告海霞租赁站结算租赁费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海霞租赁站液压扳手租赁费用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共计壹拾叁万伍仟元,已付伍万元。下欠捌万伍仟元,其中包括一台三星扳手的赔付费用壹万叁仟元。欠款人:杨永奇。此款月底付清。2016年6月10日。”现原告海霞租赁站在索款无望后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永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调解基础。本院认为,原告海霞租赁站与被告杨永奇签订的《液压扳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海霞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数额共计85000元,有被告杨永奇签字确认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杨永奇对债务迟迟不履行的行为已属违约,其应对此债务的清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杨永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海霞租赁站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和确认。被告杨永奇不按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给原告海霞租赁站造成损失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故原告海霞租赁站要求被告杨永奇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合理合法,但是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海霞租赁站也并无证据证实受损失的程度,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偿还原告海霞租赁站租赁物租金8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杨永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支付原告海霞租赁站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已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杨永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