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钟某某、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住湖南省。2017年2月17日,因盗窃被醴陵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1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1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来到本市解放路步步高超市门口,由被告人刘某望风,被告人钟某某负责盗窃,从被害人张某某的外套左边口袋里盗得一台白色苹果6Splus手机。后被告人钟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穿黑色西服的男子,分给被告人刘某12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2017年2月17日,民警抓获被告人钟某某、刘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手机连锁销售货单、常住人口信息、现场监控截图照片、病历资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本判决宣告前已被羁押36天。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佳讯通信手机连锁售货单、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何某某、刘某某、钟乙某、钟丙某的证言;4、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扒苹果6Splus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醴价认定[2017]31)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被告人钟某某、刘某的供述及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某实施盗窃行为、销赃并分配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钟某某、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三千四百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已被羁押的36天;罚金三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钟某某的违法所得一千三百元、对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一千二百元予以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敏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肖晓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