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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执253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启明、王秀兰与钱永良、钱火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启明,王秀兰,钱永良,钱火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11执253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王启明,男,195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申请执行人:王秀兰,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伟,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钱永良,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执行人:钱火观,男,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申请执行人王启明、王秀兰与被执行人钱永良、钱火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依据为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11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钱永良、钱火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启明、王启兰借款860000元、利息11371元、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缴纳案件受理费76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2017年2月27日,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钱火观持有的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股份146375股,以999771元成交,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233876.59元。2017年5月12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钱火观银行存款5495.49元。2017年5月24日,本院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两被执行人高消费;2017年5月24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两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经调查,被执行人钱火观所有的位于嘉兴市××家园××室房屋及车库305C已设置抵押,本院已办理查封;被执行人钱永良所有的位于嘉兴市××家园××室房屋及车库403C已设置抵押,抵押权人为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在先查封;被执行人钱永良所有的位于嘉兴市××室房屋已设置抵押,抵押权人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在先查封;上述房产本院均已办理轮候查封。2017年5月9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239372.08元。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正强代理审判员  周渊圆代理审判员  黄如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雪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