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2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田永辉、余军锋与柴峰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辉,余军锋,柴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民初1028号原告:田永辉,男,现住瓜州。原告:余军锋,男。被告:柴峰,男。原告田永辉、余军锋与被告柴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辉、余军锋、被告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永辉、余军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5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1.2%自2015年9月5日计算至2017年6月5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通过在瓜州县种地的老乡介绍认识了巩强和被告柴峰,双方约定,二人介绍原告在河东乡五道沟村租赁耕地450至500亩,原告每亩给二人介绍费100元。后原告预支被告二人中介费5000元和土地押金45000元。此费用支付后,被告与原告交接土地时却说没地了,没办法按约定租赁土地。原告要求退还原告给付的50000元费用,巩强不接电话也找不到人,被告柴峰也推诿不予返还,故提起诉讼。柴峰辩称,我是经巩强介绍认识二原告的。因我有120亩土地要出租,巩强在收取原告的费用后,称其全权代表原告租赁土地,与我签订了租赁协议。写收条时,因巩强没有地我有地,钱打给巩强不放心,我的租金数额也多于押金,我就和巩强一起写了租地押金和中介费的收条。我开始与巩强谈好的租金是每亩650元,我按每亩100元收了巩强给的租地押金12000元。后因土地租金上涨,我嫌每亩650元租金太低,最后和巩强没谈成,就把12000元还给巩强了。虽然我和巩强一起给原告写了45000元押金和中介费5000元的收条,但钱是原告直接打到巩强的卡上了,我一分钱没见。因为我只是土地的出租人,不是为原告联系租地的中间人,也没有收原告的钱,原告付给巩强的租地押金和中介费与我无关,请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柴峰及第三人巩强与原告约定为原告联系在瓜州县河东乡当地租赁土地。同年9月5日,柴峰与巩强共同作为收款人给二原告出具了收到租地押金45000元的收条和收到中介费5000元的收条。后二原告将上述租地押金和中介费50000元转帐给付巩强。后因租地未成,巩强下落不明,原告找被告索要支付的租地押金和中介费50000元未果,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租地押金和中介费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居间人未完成委托人委托的促成合同订立等居间事务的,应将所收取相关钱款予以返还,不得要求支付报酬。被告辩称其只是土地出租人,不是中间人,亦未收取原告钱款,但其作为收款人与巩强共同给原告出具了租地押金和中介费收条,未能对其为何以收款人名义出具中介费收条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是出租人而非居间人的辩解主张,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法认定其与巩强同为居间人,应承担居间未果返还钱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与第三人巩强作为居间人收取原告预付的租地押金和中介费后,未为原告联系租得土地,应将收取的钱款返还原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地押金和中介费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被告履行返还义务后,可就超出自己应负担的份额向其他居间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地押金和中介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峰返还原告田永辉、余军锋租地押金45000元、中介费5000元;二、被告柴峰支付原告田永辉、余军锋上述钱款利息3796元(按年利率4.35%自2015年9月7日计算至2017年6月5日)。上述一、二项合计5379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田永辉、余军锋负担89元,被告柴峰负担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