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行审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与靖江市恒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江市环境保护局,靖江市恒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91行审112号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82014437772U,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开发区康兴6组。法定代表人朱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志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靖江市恒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32498713D,住所地靖江市靖城真武河南路30号。法定代表人高锦秋。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靖江市环保局)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靖环罚字[2016]8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环保局申请称,被执行人靖江市恒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的维生素C磷酸酯项目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发生变化,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正式投入生产一案,该局作出靖环罚字[2016]8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5万元,并责令立即停止甲醇和稀盐酸提纯产品维生素C磷酸酯项目生产。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既未复议或诉讼,未缴纳罚款,已停止生产。请求法院准予执行被执行人:罚款5万元并加处罚款5万元。被执行人恒通公司述称,该公司已于2016年7月停产,经济困难,无力承担罚款及加处罚款,请求依法处理。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靖环罚字[2016]85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6年7月31日经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被执行人的300吨/年维生素C磷酸酯项目于2002年7月22日经泰州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建设,2004年9月30日通过泰州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察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新增的甲醇和稀盐酸提纯产品维生素C磷酸酯项目和2016年5月添加的三台燃油蒸汽发生器作为电加热蒸汽发生器的备用设施,在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况下正式投入生产。被执行人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1.立即停止甲醇和稀盐酸提纯产品维生素C磷酸酯项目生产和三台燃油蒸汽发生器备用设备的使用;2.罚款5万元。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虽停止项目生产但未缴纳罚款,经催告仍未自行履行,故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靖环罚字[2016]8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依据靖环罚字[2016]85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的“对被执行人靖江市恒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罚款5万元并加处罚款5万元”之申请事项。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剑峰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