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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习凤、李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李习凤,李广,孟琪,王辉,刘丙来,蒋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1582号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南路192号。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泉,男,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秀鹏,男,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习凤,女,198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李广,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孟琪,男,1978年10月31日生,汉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王辉,女,1981年3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刘丙来,男,1966年8月23日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蒋苹,女,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磊,山东禧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习凤、李广、孟琪、王辉、刘丙来、蒋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泉、季秀鹏及被告王辉、刘丙来、被告刘丙来、蒋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习凤、李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习凤、李广偿还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款项235.044883万元;2、被告李习凤、李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被告孟琪、王辉、刘丙来、蒋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被告李习凤、李广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111011208193927的《融资租赁合同》,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李习凤、李广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旋挖钻机设备一台(型号FR618B,出厂编号:6BB00129N)。为确保被告李习凤、李广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李习凤、李广的申请向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孟琪、王辉、刘丙来、蒋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习凤严重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承担了235.044883万元的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向债务人李习凤、李广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孟琪、王辉、刘丙来、蒋苹承担反担保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习凤、李广、孟琪未作答辩。被告王辉、刘丙来、蒋苹辩称,担保合同不是本人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4月12日,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李习凤、李广(承租方及其配偶)、供应商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方同意在租赁期限将FR618B型旋挖钻机一台出租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同意承租租赁物并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租赁物价格为350万元,融资额为2120780.77元,首期租金1379219.23元,租赁保证金63623.42元,保险费用18066.67元,租金支付日以租金支付表为准,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期数共24期,租赁利率为8.645%。第15.1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名义货价为每台人民币100元整,第15.2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在承租方完全履行了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且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时,承租方有权以租赁物名义留购租赁物,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第20.2.3条约定,如果承租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向出租方足额支付到期租金,则当期租金等其他费用的全额视为迟延支付,承租方应当偿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的迟延利率计算。第20.2.4条约定,若承租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应付租金时,视为承租方根本违约。第20.2.6项约定,若承租方根本违约,出租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向承租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无需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方使用租赁物,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租金的迟延利息、赔偿金、违约金、整个租赁期限内承租方本应支付的所有各期未到期租金的剩余本金总和及利息、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附件一: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李习凤(承租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附件二:被告李习凤签字确认的《租赁物接受确认书》,被告李习凤确认租赁物已在2012年4月12日验收合格和接收。2012年4月12日,汇银担保有限公司(甲方、担保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担保人)、与李习凤、李广(丙方、被担保人)、孟琪(丁方、反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丙方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甲方、乙方应丙方要求向融资方提供保证担保。丁方为丙方向甲方、乙方提供反担保。甲方、乙方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融资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丁方自愿为担保人向丙方所担保的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丁方应在接到担保人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清偿义务。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丙方未清偿融资方的全部款项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逾期担保费及相关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因丙方不及时履行足额还款义务致使担保人代为偿还的,丙方除应在担保人代为偿还融资款后3日内偿还担保人代偿款及利息外,每逾期一日还须按照代偿金额的千分之三向担保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丁方未按时足额承担担保责任的,每逾期一日还应向担保人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与利息合计总额20%的违约金,并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租金支付表载明被告李习凤起租日为2012年4月12日,首期还款日为2012年12月15日,租赁期限为24个月,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11月15日,月还租金101166元,该租金支付表基于当期利率水平下计算得出,如遇央行利率调整将同方向同比例调整。原告主张,被告李习凤于2013年2月31日偿还租金42.75元,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代被告李习凤偿还租金2350448.83元,冲减租赁保证金63623.42后,被告李习凤尚欠迟延利息66.195644万元未还,租赁物至今未收回。本院认为,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习凤、李广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现租赁期限已满,被告已支付全部租金,原告无需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李习凤、李广、孟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中对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习凤、李广支付给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2350448.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琪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习凤、李广追偿;三、驳回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30604元,由被告李习凤、李广、孟琪负担。鉴定费52800元,由原告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璐审 判 员  吕敏敏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臧日霞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