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与于英、王金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于英,王金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315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278号。代表人刘瑜晓,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程芳,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朦,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英,女,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金友,男,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与被告于英、被告王金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芳、吴晓朦、及被告王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英于2012年9月6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于英发放二手房贷款56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中约定为准,即自2012年9月25日到2042年9月25日止;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6.5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约定由被告提供房屋担保,为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于英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哈尔滨市××街××单元××号的房产抵押给在原告,被告王金友作为被告于英的配偶承诺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义务,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全额发放了56万元贷款,被告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已经逾期未还多期贷款,按照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足额还款,原告要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32834.63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的欠息17078.73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55%上浮30%计算;三、原告对被告位于哈尔滨市××街××单元××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暂时无力给付。被告于英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于英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金友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配偶承诺书、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金友自愿与被告于英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金友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英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街××单元××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金友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逾期贷款催收函、还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自2016年6月20日后不再偿还贷款,经原告催收后仍不再偿还,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逾期未还8期贷款。被告王金友对证据四无异议。二被告未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于英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于英向原告贷款56万元;用途为购买二手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9月25日至2042年9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年利率6.5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被告未按足额还款,原告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于英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于英将其坐落于哈尔滨市××街××单元××号的房产抵押给在原告,2012年9月17日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金友作为被告于英的配偶承诺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义务。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于英发放了56万元贷款。被告于英偿还了部分本息,2016年6月20日被告于英开始不再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于英尚欠原告本金532834.63元、利息17078.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英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英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给付截止2017年2月20日尚欠本金532834.63元、利息17078.73元,并要求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英2012年9月6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于英、被告王金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的本金532834.63元、利息17078.73元;三、被告于英、被告王金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行自2017年2月21日至给付日止的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55%上浮30%计算;四、如被告于英、被告王金友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对未偿还部分,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街××单元××号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9元,由被告于英、被告王金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