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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中海与白连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海,白连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84号原告:王中海,男,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龙,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连均,男,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288034。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中海与被告白连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龙,被告白连均、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连均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5858元;二、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30日,被告白连均驾驶川EAB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与王中海驾驶的川EW3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中海和搭乘摩托车的辛守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白连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中海、辛守会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没异议;案涉车辆川EAB7**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白连均辩称,除了同意平安财险泸州公司的意见外,自己还借支给原告5000元。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30日06时50分,白连均驾驶川EAB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高新区时,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与原告王中海驾驶的川EW3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中海和搭乘的辛守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0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1610004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白连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中海与搭乘人辛守会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中海被送往泸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出院后产生门诊费3224.31元。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月;2、合理膳食,加强营养;3、每周星期一骨科门诊随访……;4、……;5、……;6、……;在诉讼中,原告王中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7】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王中海病情资料及法医学检查表现,其左膝损伤后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产生鉴定费700元。被告白连均与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协商同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按20%比例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被告白连均除了垫付的医疗费外,还另外借支给原告5000元。在诉讼中,原告王中海主张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案涉车辆川EAB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王中海已从事多年的泥工工作。王光武(1947年5月18日生)、曾尹芳(1949年5月2日生)生育王中华、王中成、王中海三子女。王某某(2000年1月11日生)、王某某(2002年6月27日生)、王某(2005年1月11日生)系原告王中海、辛守会所生育的子女。在诉讼中,原告自认王光武已按月领取退休养老金,且不向被告主张王耀贤抚养费的赔偿。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门诊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身份证明、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白连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王中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川EAB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王中海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王中海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门诊费),原告出院后共产生门诊费3224.31元,因此,医疗费(门诊费)为3224.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按照30元/天×40天=1200元;3、营养费,住院证明书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的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按照30元/天×40天=12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的证据不充分,本院调整为100元/天×40天=4000元;5、误工费,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的泥工工作,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收入证明,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1357元÷365天×70天=79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从事多年的泥工工作,收入来源主要来自于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按400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10%=4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曾尹芳,系农村居民,且年龄超过60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形,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13年×10%÷3=400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曾尹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09元。原告的子女王某某、王某系未成年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18周岁。王某某、王某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王某某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4年×10%÷2=18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50元。原告主张王某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6年×10%÷2=277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75元。因此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34元;9、鉴定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因对自己的伤残等级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因此鉴定费为7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的证据不充分,但该费用确定会产生,可酌情确定300元;原告王中海的总损失为医疗费(门诊费)322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791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3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83587.31元。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3587.31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门诊费)322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等共计5624.3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7910、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4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77963元)。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在被告王中海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得到了赔偿,原告王中海个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白连均借支了5000元给原告,该款应在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交强险赔偿金额内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实际金额为78587.31元。被告白连均垫付的所有费用可自行向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理赔。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中海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8587.31元。二、驳回原告王中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本院减半收取873元,由被告白连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赖宏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