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杨某某、费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杨某某,费某某,张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4147号原告:张某1,��,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杨某某,男,195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费某某,女,195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张某2,女,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某1与被告杨某某、费某某、张某2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张某1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诉讼费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某1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施丹二〇一��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