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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柯友波、柯于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友波,柯于军,柯于民,舒思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刑初84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友波,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瑞昌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周斌,北京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柯于军,绰号柯老三,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瑞昌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日由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柯于民,曾用名柯友忠,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瑞昌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被告人舒思攀,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瑞昌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8日由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友波、柯于军、柯于民、舒思攀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亚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友波及其辩护人周斌、被告人柯于军、柯于民、舒思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柯友波、柯于军、柯于民、舒思攀趁瑞昌市南阳乡双桥村南阳高铁搅拌站内无人值守之机,雇佣何某驾驶一辆牌号为赣G×××××大型汽车(车上安装有吊机)、夏某驾驶一辆牌号为赣G×××××农用运输车及搬运工胡某、徐某将该站内属瑞九高铁项目部所有的一台钢筋直螺纹剥肋滚丝机、一台钢筋弯曲机、一台喷浆机、一根支撑钢管、六根立柱钢管及属陈某所有的一台搅拌机、十根导管、一台吊砖机、三台空压机、二捆脚手架钢管盗走,并将上述物品运输至瑞昌市范镇张九松废品收购站存放待处理。经瑞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瑞九高铁项目部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260元,陈某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554.1元,合计23814.1元。2017年1月17日,上述被盗物品由瑞昌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柯于军、柯友波、舒思攀经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被告人柯于民于2017年2月9日被瑞昌市公安局湓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高速公路视频监控照片、通话记录、废旧物资处理合同、抓获经过、张某检讨书、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张某、何某、夏某、任某、胡某、徐某、熊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毛某、邓某1的陈述;被告人柯友波、柯于军、柯于民、舒思攀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友波、柯于军、柯于民、舒思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被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思攀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柯友波经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柯友波是在公安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后经传唤归案,且在第一时间未作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脏物已退还,且系初犯,酌情可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友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柯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柯于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舒思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波人民陪审员  范友芳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秀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