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邓艳玉与章林华、宁相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艳玉,章林华,宁相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248号原告:邓艳玉,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潘琳,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泰勤,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林华,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濂溪区。被告:宁相继,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濂溪区。原告邓艳玉与被告章林华、宁相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艳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琳、被告宁相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林华经本院两次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艳玉诉称:二被告因家庭生活和生意需要,从2012年起开始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3%计算,先后四次从原告处借款21万元,中途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欠利息10.68万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10.68万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被告宁相继辩称:这笔钱不是我借的,我也没有收到借款,借条上签名有问题,我是晚上喝了酒签的。被告章林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和原告邓艳玉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邓艳玉分四次共借款21万元,分别为2014年5月1日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底前归还,2016年5月1日续借该笔借款;2014年7月11日借款4万元;2014年11月24日出具两份借条分别借款10万元和3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己向原告支付部分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章林华、宁相继书写的借条四张、九江银行流水清单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也向二被告交付了21万元借款,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1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或者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10.68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从被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于二被告己支付的利息因双方未举证证明利息具体金额且该利息金额未超过年利率36%标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林华和被告宁相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艳玉借款本金21万元并从2017年2月13日以年利率6%标准支付借款本金21万元的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邓艳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2元,财产保全费2104元,由被告章林华和被告宁相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蒋晓军审判员 王丹虹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培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