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伟明与陈伟明、陈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明,陈伟明,陈伟文,佛山市三水庆业盛发货运码头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56号原告:张伟明,男,汉族,1967年11月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新,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智慧,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明,男,汉族,1962年10月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陈伟文,男,汉族,1968年12月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佛山市三水庆业盛发货运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规划在湖岗生产基地1号。注册号:440683000055193。法定代表人:陈伟文。原告张伟明诉被告陈伟明、陈伟文、佛山市三水庆业盛发货运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码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绪阳、人民陪审员陈敏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陈伟明、陈伟文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日的利息为82万元);2、被告盛发码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陈伟明、陈伟文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止,利息按月2%计算,被告盛发码头为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三被告只支付过10万元的利息。2015年11月20日,被告盛发码头作为担保人出具了200万元的支票给原告用于偿还该笔借款,但因帐户余额不足无法收取。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网银回执打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陈伟明、陈伟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证明约定的利息。且陈伟文作为被告盛发码头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盛发码头同意作为本案借款债务的担保人。2、《支票》、《退票理由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盛发码头曾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偿还借款,但余额不足。3、《确认支付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盛发码头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愿意以相关费用作为抵减原告债务的支付证明。三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陈伟明、陈伟文逾期没有清偿,应当承担履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伟明、陈伟文清偿尚未清偿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支持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两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盛发码头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明、陈伟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张伟明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两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佛山市三水庆业盛发货运码头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晓炜代理审判员 周绪阳人民陪审员 陈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麦小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