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5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海丽与张心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丽,张心田,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5552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张海丽,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周陆强,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自恒,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申请执行人)张心田,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郝斯展,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建超,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新,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张海丽与被告张心田、第三人王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丽的委托代理人周陆强、李自恒及被告张心田的委托代理人郝斯展、张建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丽诉称,郑州市××区航海东路××楼××号房产系原告张海丽与第三人王新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不应作为全额执行对象,原告张海丽与第三人王新于1998年1月9日结婚,涉案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虽登记在第三人王新名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郑州市××区航海东路××楼××号房产不属于王新个人财产,原告张海丽所占份额不能作为执行对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郑州市××区航海东路××楼××号房产系原告张海丽与第三人王新的共同财产;2、终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心田辩称,张海丽与王新于2015年2月13日签署离婚协议,协议约定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且涉案房产登记为王新单独所有,张海丽无权对涉案房产提出任何主张。请求驳回其诉求。第三人王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和王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二人离婚是为了购买二套房,该房产实际仍为二人共有,二人一直居住在此房屋。被告张心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结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王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力有异议,王新的个人陈述并不能对抗房产登记及民政局登记的离婚协议。被告张心田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王新与张海丽于2015年2月13日在封丘县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证明涉案房产属于王新个人财产。原告对被告张心田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此离婚协议书是原告与王新为购买二套房所签署的协议,根据王新的情况说明中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并非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产仍为二人共同共有。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王新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个人陈述,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张心田申请执行张毅星、朱登芹、王新、郑州德宜龙家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开民初字第10408号民事判决书,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王新名下位于郑州市××区航海东路××楼××号房产进行保全查封。张心田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张海丽以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豫019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张海丽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了原告张海丽的异议请求。原告张海丽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张海丽与第三人王新于199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郑州市××区航海东路××楼××房产××套,该房产登记在王新名下。2015年2月13日,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所有财产都归男方即第三人王新所有,后双方于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海丽与第三人王新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离婚时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其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两人已经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应当认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因此,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内容的约定也当然有效。原告张海丽称该涉案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不应作为全额执行对象,但根据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位于郑州市××区航海东路××楼××号的房产应当属于第三人王新的个人财产,故对原告主张郑州市××区航海东路××楼××号的房产为原告张海丽与王新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终止对该房产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查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张海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敏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新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