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3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七彩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深圳沃海森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沃海森航天仪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七彩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深圳沃海森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沃海森航天仪器有限公司,梁剑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986号原告佛山市七彩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北湖二路4号朗晴轩5、6、7号铺。注册号:440682000644258。法定代表人王亮亮。委托代理人欧学文,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沃海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头关口二路智恒产业园30栋103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59615234。法定代表人王红胜。被告广东沃海森航天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塱宝西路60号3座六层01单元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W2CWT8L。法定代表人王红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东,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丽旋,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梁剑辉,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少波,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珊珊,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七彩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沃海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沃海森公司)、广东沃海森航天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沃海森公司)、第三人梁剑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学文,被告深圳沃海森公司、广东沃海森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东、庄丽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少波、钟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2、被告深圳沃海森公司、广东沃海森公司支付前期工程款939820元;3、被告深圳沃海森公司、广东沃海森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219917.88元(自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前期工程款为止,以939820元为基础,按每日0.3%元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15日);4、第三人梁剑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第三人梁剑辉自称是被告深圳沃海森公司公司的总监,有一处写字楼需要委托装修公司进行装修。原告通过向工商部门等调查了解,确认第三人是被告深圳沃海森公司的登记股东,而且第三人能够通过涉案工地的物管处顺利地进出及办理各项施工手续。于是,双方经过协商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欧洲工业园C区3座6楼(即被告广东沃海森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的装修工程,内容包括室内外装饰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卫生管理。具体施工项目以双方确认的工程报价单项目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料、包质量…包安全,具体材料按报价单及施工图中确定的方式分别提供;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工程总造价按实结算,本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前,按报价单总额的50%支付工程款(补充协议改为40%);合同第九条约定: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误工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应付款额的0.3%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确认了工程报价单等,原告即依约对上述物业进行装修施工,期间第三人积极参与工程协调工作,在原告施工前后近两个月的时间内双方合作较为顺利,没有受到任何干扰。但是,截止2017年3月,被告仍然没有按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的约定施工前支付40%的工程款。原告认为,第三人是被告深圳沃海森公司、广东沃海森公司的股东(被告深圳沃海森公司是被告广东沃海森公司的股东),持有被告深圳沃海森公司的名片,职务是总监,能够顺利地进出涉案工地(有钥匙等)及到物管处办理各项证件(如出入证、施工许可证等)且已预付了5万元工程款,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充分的理由信赖其有权作为被告深圳沃海森公司、广东沃海森公司的代表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被告深圳沃海森公司、广东沃海森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如支付前期工程款及违约责任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圳沃海森公司、广东沃海森公司辩称:一、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从成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广东沃海森公司位于禅城区欧洲工业城3座六层的厂房装修是一项大型复杂的装修工程。该厂房面积近5000平方米,该厂房装修工程还包括大型工业配电设备的设计和安装、消防设计及施工等。对于如此复杂的建设工程,法律设立了严格的市场准入机制,而原告没有装修资质,不具备履行案涉合同的资质条件,合同因此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主张滞纳金缺乏依据;二、本案合同与被告深圳沃海森公司无关,对其没有约束力。深圳沃海森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委托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三、原告签约时未尽注意义务、第三人不是职务行为,二者理应对本案合同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对装修地址实为广东沃海森的注册地址情况一无所知,误认为装修地址是深圳沃海森公司的厂房;对第三人在被告广东沃海森任职的情况也一无所知,在仅认为第三人是深圳沃海森的总监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署争议合同,未要求查看梁剑辉的授权书,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第三人的行为是无权代理,不构成职务行为,第三人是被告广东沃海森的监事,没有对广东沃海森的厂房进行装修的职责,且广东沃海森对此事事前没有授权、事后没有追认;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期工程款93982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2016年12月25日发给第三人的预算单根本无报价,2017年1月11日签署的预算单约定的总造价2056499元只是合同的预算价而不是工程的最终定价,不能作为该工程决算的依据。而2017年2月23日在《欧洲工业园3座6楼工程清单确认》只是对当时的实际工程量予以了确认,只是双方对结算价格有异议。五、原告的侵权行为给广东沃海森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未办理任何施工许可手续,且不专业的施工导致广东沃海森厂房装修存在严重的隐患。因原告阻拦,导致广东沃海森公司在2月19日至24日间无法进场施工,耽误了工期进度,致使广东沃海森公司的工厂不能如期竣工投入生产,还需支付这期间工人的人工费用每人每天350元。此外,广东沃海森公司在2017年1月21日已委托另外的装修公司进行施工,并办理了物业的入场施工手续等,现装修工程已完成约50%,预计今年的五月中旬可以完工。被告已将原告装修的部分进行拆除,部分加固使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已不具有实际可能性。第三人辩称:一、第三人是广东沃海森公司员工,为广东沃海森公司装修涉案办公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第三人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是深圳沃海森公司股东之一,受公司指派负责广东沃海森公司的工作,在2016年12月中旬广东沃海森公司正式成立后入职并担任总监一职。2016年12月下旬,因装修广东沃海森公司营业场所的需要(目前广东沃海森公司营业场所的产权人为王红胜),第三人负责装修涉案营业场所的相关事宜。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三人的行为产生的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二、涉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广东沃海森公司与原告均未在合同上盖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尚未成立。由于广东沃海森公司在2016年12月12日成立后未有合适的营业场所,因此急需对已购买的涉案经营场所进行装修,便于日后开展工作。因此在这种紧急状态下,第三人依职权与原告就装修事宜进行洽谈并初步达成意向,与原告工作人员万日养先初步确认涉案合同,允许原告暂先进场施工,但口头说明要各方携合同到各公司审批并盖章后合同方成立。但经广东沃海森公司审核,不同意签订涉案合同,故此没有在合同上盖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向原告要求清场,按实结算工程款。且从工程进度看,原告只履行了小部分的合同义务,而广东沃海森公司对原告所履行的部分义务明显采取不接受的态度,因此涉案合同不成立,本案被告应当按实际工作量向原告结算。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及第三人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结果,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万日养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关于装修工程项目、价格、竣工结算以及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表示质疑,原合同补充协议中第2条第4款为“工程完工付清尾款5%”,签章部分没有乙方七彩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盖章;对方提交的合同在此二处进行了改动,即改成“工程完成付清尾款15%”,并加盖了乙方的章。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文本开始部分所显示的甲方名称是“沃海森公司”,此非被告广东沃海森的公司完整名称;而在合同最后的签章部分,甲方仅为梁剑辉个人,完全没有显示广东沃海森信息或其签章,或附被告广东沃海森给梁剑辉的授权委托书。该合同的签署极不严谨,共出现9处空白,该合同主要条款不具备,无法从合同中确定当事人的名称、施工地、工期等关键内容,争议合同的工程地质仅写为欧洲工业城3座六楼(该地址极为模糊,没有注明是佛山市禅城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无论是被告还是第三人,从未收到过此授权委托书。关联性不认可:委托书中写明是授权万日养与被告深圳沃海森公司商谈合同,而合作的项目确认广东沃海森公司注册地址的装修工程,两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该工程装修地址与深圳沃海森公司没有关系。第三人质证称合同是第三人签订,当时商议是合同要到公司报备后才能盖章,应以我方持有的合同为准。我方合同没有盖章,如果双方约定合同经工作人员签字即可生效,那原告也没必要盖章,可见原告也知道合同需盖章生效。我方没有收到过授权书。3、梁剑辉名片、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结果,证明原告信赖第三人作为被告的股东、高管而与之进行工程接洽。被告对梁剑辉名片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被告深圳沃海森的公司名片,被告提供的名片是梁剑辉个人在外面私自印制的;该名片不足让人信赖或证明梁剑辉就是深圳沃海森的总监;关联性不认可,名片仅表明梁剑辉是深圳沃海森的总监,而争议合同所涉工程地址是广东沃海森的公司注册地址,与被告深圳沃海森公司无关。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结果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对名片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结果的三性无异议。4、预算单、预算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确认的施工项目、单价及工程预算。被告对关联性不认可,系梁剑辉个人签署,没有被告广东沃海森公司授权。第三人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约定要盖章才能生效。5、清单确认,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截止2017年2月23日已完成的工程价值。被告对关联性不认可,系梁剑辉个人签署,没有公司授权;真实性不认可,梁剑辉个人持有的清单确认版本并没有七彩虹的公章,梁剑辉签署“以上工程量属实”,没有对单价或金额做任何确认,即梁剑辉仅确认了工程量,而非工程价值。第三人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约定要盖章才能生效。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企图单方解除工程合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微信聊天的日期不连续,明显对聊天内容进行了选择性删减;关联性不认可,该微信聊天是梁剑辉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主要义务的履行。证明了原告到一月份中下旬即停工,没有履行主要义务。本院认证如下:第三人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予以质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及第三人质证的证据如下:1、两被告营业执照,证明两被告分别为独立法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涉案工地是被告广东沃海森公司营业场所,且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场所与两被告有相关联性。第三人无异议。2、广东沃海森公司中标确认书、欧洲工业园C区三座第六层招标文件、广东沃海森公司支付购买款收据,证明广东沃海森公司在“欧洲工业园C区三座第六层”招标竞投会上中标,并已支付该厂房购买款。原告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称该证据可以证明房屋是属于广东沃海森公司,第三人不可能为了自己利益为公司去装修,是代表广东沃海森公司的职务行为。第三人是广东沃海森公司的高管,是被告深圳沃海森公司的股东(没有劳动合同)。3、广东沃海森公司公司章程,证明梁剑辉作为广东沃海森公司的监事,没有对外签署厂房装修合同的职责。原告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无法体现第三人的行政职务,第三人是深圳沃海森公司的负责人之一。4、《关于广东沃海森航天仪器有限公司欧洲工业园厂房装修合同纠纷事宜的情况陈述》、《广东沃海森董事会文件关于我司对梁剑辉的责令书》,证明签署该合同是梁剑辉的个人行为,是在公司不知情、个人无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签署了合同。原告质证称情况陈述是梁剑辉与两被告内部的陈述,对真实性有异议,陈述的部分内容不真实。至于梁剑辉有无向董事会汇报我方无法得知。责令书我方不予认可,与原告无关。第三人质证称我方无法确认陈述的真实性,第三人是广东沃海森的负责人之一,但对金额不大的装修合同有审批使用权。该账户是公司在使用。我方庭后补充对责令书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5、《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在合同最后的签章部分,甲方仅为梁剑辉个人,完全没有显示委托人信息或其签章。原告对证据无异议,合同的补充协议有笔误,“工程款只有90%”明显是笔误。附件可以看出合同不包含消防工程、空调电机的安装,代表合同只是装饰合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有公司盖章才能成立,合同不包含消防工程、设备安装、空调安装等装修工程,只是装饰合同。条款需公司进行确认后才能成立。6、广东沃海森公司提交佛山消防设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的消防图纸、广东天龙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沃海森公司的消防报建图、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禅城区大队出具的对广东沃海森公司室内装修及消防设施设计图的受理凭证及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官网显示的广东沃海森公司消防备案合格结果,证明广东沃海森公司厂房的装修是一项大型复杂的装修工程项目,涉及各种大型生产线的安装、大型工业配电设备的设计和安装、消防设计及施工等。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约定。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不包含消防工程、设备安装、空调安装等装修工程,只是装饰合同。条款需公司进行确认后才能成立。7、经广东沃海森公司核准并在欧洲工业园C区物业管理处备案的装修工程图、关于沃海森欧洲工业园工厂建设工程说明、广东沃海森公司现场施工照片、《关于我司施工现场照片的说明》、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的原告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有装修资质的公司在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查询结果示例,证明原告是一家没有资质的装修公司。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案涉合同无关,原告是有资质的装饰公司。第三人质证称合同不包含消防工程、设备安装、空调安装等装修工程,只是装饰合同。条款需公司进行确认后才能成立。8、装修停工通知(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欧洲工业园C区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原告没有在工程地址所在的C区物业管理处办理相关施工申请等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原告质证称没有收到过,我方装修至2017年2月23日,这段时间一直施工,中间没有停顿。第三人质证称合同不包含消防工程、设备安装、空调安装等装修工程,只是装饰合同。条款需公司进行确认后才能成立。9、2016年12月25日七彩虹设计部工程预算单、2017年1月11日梁剑辉与万日养签署的预算书、《欧洲工业园3座6楼工程清单确认2017-2-23》,证明2017年2月23日梁剑辉、万日养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其中部分单价与预算书所报单价不一致。原告称预算书与我方提交的一致,有梁剑辉签名确认,对工程的单价进行确认。被告所称的部分单价与预算书所报单价有出入是很正常,但属于合理的浮动范围。应以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预算书为准。第三人对证明内容无异议。10、被告广东沃海森公司厂房装修工程管理人员涂荣庆2017年2月22日的手机报警截图,证明涂荣庆对原告阻挠其进入厂房的行为予以报警。原告对证据不清楚,是被告单方报警,但公安并没有找过原告方。第三人称与第三人无关。11、《关于广东沃海森航天仪器有限公司对生产厂区非法授权施工单位与个人已强行装修行为责令对已强行施工部分、装修物品限期拆除责令书与通知公函》及其快递单、妥投证明,证明广东沃海森公司为维护与保障自身权益,向万日养先生、梁剑辉先生发送了该公函。原告称我方在起诉后才收到该份公函。公函可以反映2016年12月26日进场施工,广东沃海森公司当时没有拿到营业执照,是深圳沃海森公司设立的新公司,梁剑辉是代表被告深圳沃海森公司签订合同。公函上没有写明发现强行施工的时间,截止2017年2月23日,原告一直施工,没有受到任何干扰,可以办理施工证。物管处还配合原告施工,如果没有被告的配合和同意,原告是无法进场施工的。第三人称与第三人无关。《关于广东沃海森航天仪器有限公司在响应政府招商项目建设中委托人非授权装修施工单位对外联络严正声明》、《关于广东沃海森航天仪器有限公司正式生产厂施工建设对外安全联络请求公函》、欧洲工业园C区物业管理处负责人的签收单,证明广东沃海森公司为维护与保障自身权益,向佛山市禅城区和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欧洲工业园区领导、佛山市公安局、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高新派出所及领导递交了该声明和公函。原告称我方不清楚,有关部门也没有找过原告。第三人称与第三人无关。13、原告在广东沃海森公司厂房施工的照片及《七彩虹装修存在的问题说明》,证明原告在广东沃海森公司不知情、自身无资质、合同无配套设计图、施工图、未在物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所完成的工程不符合广东沃海森公司的设计要求、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质证称被告所作出的说明不是专业的。第三人称第三人不清楚工程。14、收据(佛山市永业建材购销部出具),证明广东沃海森公司拆除原告强制施工所支付的打墙、砌墙误工费、砖渣运费;广东沃海森公司因原告阻工造成的损失。原告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收款人是佛山市永业建材购销部,与被告委托的装修公司不一致。第三人称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有梁剑辉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责令书是其单方制作,缺乏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8、10、12、14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原告确认收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为被告单方作出,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2015年7月8日,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设计与施工。被告广东沃海森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2日,股东为被告深圳沃海森公司、王红胜,第三人梁剑辉为被告广东沃海森公司监事、同时为深圳沃海森公司股东。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欧洲工业园C区三座第六层为被告广东沃海森公司所购物业。第三人梁剑辉持有名片一张,名片显示其为深圳沃海森科技有限公司总监。第三人经其亲戚介绍与原告就欧洲工业园C区三座第六层装修事宜进行协商,2016年12月23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万日养与深圳沃海森科技有限公司开展业务商谈及合作。2016年12月25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工程预算单。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梁剑辉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合同乙方,合同甲方为沃海森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沃海森公司装饰工程,工程地点欧洲工业园C区3座6楼;承包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卫生清理,具体施工项目以双方确认的工程报价单项目为准,增减项目由双方现场商定,填写签证单,签字生效;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具体材料按报价单及施工图中确定的方式分别提供;甲方负责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审批等手续,并承担审批及工程报建费用,乙方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双方同意本工程总造价按实结算,即按双方确认的“工程报价单”及现场“施工签证单”的项目和单价,按实际施工数量竣工结算,收款以乙方财务票据为准;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误工所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0.3%支付滞纳金;就工程款支付达成补充协议,施工前须预付40%工程款,木工施工前预付30%工程款,油漆工施工前预付15%工程款,工程完工付清尾款15%。2016年12月29日,第三人梁剑辉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装修工程款。2017年1月9日,原告向第三人作出工程预算单,预算工程款为2474550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就已完工的工程量签订确认单,确认完工的工程总额251425元。另查,被告广东沃海森公司已在2017年1月21日委托其他装修公司对欧洲工业园C区三座第六层进行装修,据被告陈述已完工50%,预计5月完工。2017年3月14日,被告广东沃海森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清场退出。庭审中,原告陈述:万日养是原告的员工,2016年12月份,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亮亮与万日养一同到梁剑辉的公司办公室(当时公司有挂牌),去过几次,梁剑辉也带过我们到欧洲工业区的施工现场看过,签订合同后梁剑辉带我们到物业办理进场施工的资质手续,办理好手续后由万日养带着十几个工人进去施工,除春节期间外的时间一直都在施工,施工至2017年2月份。之后我方施工有阻扰,是被告方没有告知我方的情况下找了别的装修公司进场装修。期间都是万日养与梁剑辉之间进行沟通。当时口头约定3月底可以完工,我方负责的合同部分是装饰,例如插座、地面铺砖、墙体刮灰、灯线、室内水电、天花工程等简单装饰,不包含空调、消防、设备安装。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结合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谁及合同是否有效。关于合同相对方的问题。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深圳沃海森公司及广东沃海森公司,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第三人,理由如下:原告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虽原告举证的名片显示第三人为被告深圳沃海森公司总监,但仅有名片还不足以形成第三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在合同签订时第三人的代理行为存在诸如授权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在合同缔结时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存在过失,据此不能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现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具有相关施工资质,故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及滞纳金的问题。涉案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虽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确认工程款为251425元,因第三人已支付5万元工程款,其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25元,本院对以上工程款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滞纳金的问题,因合同无效,相应的滞纳金条款亦无效,原告诉请滞纳金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深圳沃海森公司及广东沃海森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深圳沃海森公司及广东沃海森公司均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诉请深圳沃海森公司及广东沃海森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梁剑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七彩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425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七彩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7619元,原告佛山市七彩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247元,第三人梁剑辉负担1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凤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