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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临猗县临晋一加一生活超市、杨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杨某某,临猗县临晋一加一生活超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554号原告:宋某某,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临晋镇后街*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临猗县临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江西省丰城市荣塘镇马口村前边组***号。被告:杨某某,女,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临猗县临晋一加一生活超市经营者,住江西省丰城市荣塘镇马口村前边组***号。被告:临猗县临晋一加一生活超市。地址:临晋菜市街。经营者:杨某某,女,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临猗县临晋一加一生活超市经营者。住江西省丰城市荣塘镇马口村前边组***号,联系电话:1350100****。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临猗县临晋一加一生活超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临猗县临晋一加一生活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被告杨某某向我借款280000元,给我立有借据,被告临猗县临晋一加一生活超市为其提供了担保。被告杨某某承诺于2016年2月前还90000元,2016年3月1日起每月3日前还4500元,还清为止。至2016年12月被告杨慧军共计还款135000元,尚欠我145000元不予归还。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借款亦有还款义务。2017年2月3日我找三被告要求还款时,才知道被告超市关门,人去无踪。三被告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的身份情况。被告杨某某借款、被告临猗县临晋一加一生活超市盖章担保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借原告280000元,由被告临猗县临晋一加一生活超市担保,超市经营者杨某某签字,并写有杨某某身份证号和电话号码(XXX)。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的情况。4、当庭提供被告经营者杨某某与原告宋某某电话通话的录音及整理资料各一份(电话录音时间:2017年4月11日10时59分,主叫方杨某某电话号码:XXX,被叫方宋某某电话号码:XXX)。可证明:(1)、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是夫妻关系,于2016年12月离婚。(2)、被告杨某某承认被告杨某某归还部分款后尚欠原告宋某某145000元,并愿意归还。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经与其身份证原件核对无异,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据2,因是被告杨某某书写的借条原件,被告临猗县临晋一加一生活超市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其经营者杨某某签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据3,因是原告向被告杨某某户名转款的转账凭证,与证据2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出借款的事实,故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杨某某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在原告的证据2的欠条上签名并留有身份证号和其电话号码,该主动向原告宋某某拨打电话,其谈话内容应该是真实的。通话中被告杨某某虽告知宋宏力其与被告杨某某2016年12月离婚,但婚姻关系涉及到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应提供该二人的结婚证明和离婚证明,仅凭个人陈述,不足为证,故不能证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是夫妻关系。通话期间杨某某认可尚欠原告145000元并同意归还,因杨某某是被告临猗县临晋一加一生活超市的经营者,该认可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故应对杨某某认可尚欠原告14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经营被告临猗县临晋一加一生活超市,工商登记经营者是被告杨某某。2016年1月17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280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某某提供了260000元,交给被告杨某某现金20000元,被告杨某某得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临猗县临晋一加一生活超市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杨某某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在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借条,本人杨某某今日向宋宏力借款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元)。友好借款不计利息。本人将于2016年2月7日前还款玖万元整,自2016年3月1日起每月3日前还款肆仟伍佰元整,还清为止。借款人:杨某某XXX(身份证号码)。担保人:临猗县临晋一加一生活超市加盖公章,杨某某XXX(身份证号码)1350100****(手机号码)2016年1月17日。”。之后被告杨某某至2016年12月按约定共计归还原告135000元,尚欠原告145000元不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在得到借款后给原告立写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时间,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杨某某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杨某某借款后仅按约定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尚欠原告145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归还剩余借款1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临猗县临晋一加一生活超市为被告杨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临猗县临晋一加一生活超市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双方虽在借据上约定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借据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被告杨某某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借款亦有还款义务,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14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止还清之日)。由被告临猗县临晋一加一生活超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变人民陪审员  王国苗人民陪审员  耿小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