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淑红与张百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红,张百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189号原告:张淑红,女,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张百岁,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张淑红与被告张百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百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4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宁城县一肯中菜市场经营农资期间,被告自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原告处赊欠各种蔬菜棚室物资,累计赊欠2444.00元,被告不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欠各种蔬菜棚室物资,累计赊欠货款233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销货清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蔬菜棚室物资,应按着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百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淑红货款23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邮寄费44.00元,合计6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牧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