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8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迈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美玲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迈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美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8173号原告上海迈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高俊哲。委托代理人张毓。被告王美玲,女,1982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上海迈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王美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迈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毓、被告王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迈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入职时双方即约定工作时间为9:00至12:00、13:30至17:30,做六休一,若一周工作七天则会安排次周补休,故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之事,原告在被告入职后一个月内确实因工作疏忽未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补签劳动合同,但被告均拒绝,故原告也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不支付被告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700元、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433.33元,其余同意仲裁裁决。被告王美玲辩称,被告入职时双方未约定做六休一,入职后被告休息日经常加班,故原告应支付相应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入职后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未同被告签订。直至2016年12月28日,原告取出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补签,被告对日期提出异议,但原告执意要求按该日期补签,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而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故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2日起至原告处从事文案工作,月工资3,500元,2016年6月起被告转职为销售,月工资3,800元,被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12月30日。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提成款2,400元、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700元、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4,050元、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替代金3,800元、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200元、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3,800元。2017年4月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4,050元、2016年6月提成款2,400元、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700元、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433.33元,对被告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一周工作6天,遇上节假日周则一周工作7天,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休息日加班共计16天,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休息日加班共计35天。原告认可做六休一,称单位实行指纹考勤,但未能提供考勤记录。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单位实行做六休一制度,且认可单位实行指纹考勤,但原告未能提供考勤记录,也未能提交安排被告补休或已支付加班工资的依据,故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休息日加班的天数,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予以采信。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4,7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后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应依法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称2016年12月28日原告要求其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的落款日期与实际签订日期不符,被告据此拒绝签订该份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433.33元。关于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4,050元、2016年6月提成款2,400元,因双方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迈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美玲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4,700元。二、原告上海迈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美玲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433.33元。三、原告上海迈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美玲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4,050元。四、原告上海迈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美玲2016年6月提成款2,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迈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睿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