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486号原告:张某,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负责人:包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5138.41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17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浙L×××××号轿车在定海区机场路海××公寓门口由××东转弯时,与由东往西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舟山中医骨伤联合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股骨下端骨髓损失、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2016年8月17日至9月1日,原告二次在舟山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为其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2016年11月15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评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604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天)、营养费3750元(75天×50元/天)、误工费150000元(300天×500元/天)、残疾赔偿金70855.50元(47237元/年×10%×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4054.40元(30068元/年×10%×16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浙L×××××号车辆为被告李某所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被告李某仅向原告支付6000元,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未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388.02元,拐杖费用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其他费用无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营养期限认可75天,标准认可每天30元;护理期限认可120天,标准认可住院期间每天90元,出院后按每天60元;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交的工资证明表明事故前已结束劳动关系,应提交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佐证其实际误工损失,误工期限根据原告提交的船员服务簿,2015年3月16日原告即有相关上船记录,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该日为止;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5岁,其本身已属于被扶养人,故其妻子应由子女承担抚养义务;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本被告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原告的伤势、保险关系、被告李某垫付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在诉前登记阶段,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予以鉴定,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期限建议为30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营养期限为75日。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认定金额为55873.51元。根据原告的伤势,绷带、腋下拐、术前抗菌沐浴等属合理支出,作为医疗辅助用品费用列入医疗费项目中,金额认定为175元。本项损失共计56048.51元(非医保费用538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认定75天,标准按每天50元确定,本项损失认定375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认定120天,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本地护工工资水平,护理费标准酌情确定每天100元。本项损失共计1200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认定300天,根据原告的船员服务簿及船员适任证书,可证明原告事故前为船员,根据其提交的收入证明及银行明细清单记载,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为143940元,符合舟山地区船员对应等级工资水平,本院对该收入予以认定,但根据原告庭审中自认,其将船员服务簿出借可得每日500元的收入,在误工期间原告共计出借船员服务簿10天,该收入50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的本项损失认定113306.84元(143940元/年÷365天×300天-5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0855.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妻子应由其子女进行赡养,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路程及陪同人数,对本项损失认定2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票据认定本项损失为1200元。上述损失合计264550.8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遭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人身损害,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具体包括医疗费10000元(含全部非医保费用)、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1944.50元、残疾赔偿金7085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04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91362.3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44550.85元,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已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责任,且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浙L×××××号车辆一方全部承担。浙L×××××号车辆投保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除鉴定费1200元外,其余143350.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12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李某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3350.85元,被告李某垫付6000元,扣除需赔偿金额,尚可返还4800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赔款中直接领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3350.85元,合计26335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258550.85元支付原告张某,另4800元支付被告李某);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120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计3462.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62.50元,被告李某负担2700元。鉴定费8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4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琴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