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6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赖析峰与黄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析峰,黄宝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347号原告:赖析峰,男,1987年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黄宝生,男,1980年6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原告赖析峰与被告黄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宝生归还原告塑料款5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将塑料卖给被告,价款为51000元整,被告承诺2016年2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沟通,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迟,2016年原告要求被告写下欠条,被告同意于2016年11月2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到期后,被告所开工厂未营业,原告也无法联系被告,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黄宝生未作答辩。原告赖析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张,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年底被告黄宝生从原告处购买塑料破碎料,价款共计5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宝生于2016年10月22日书写欠条一份,约定到2016年11月2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到期后,被告黄宝生仍未归还分文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宝生向原告赖析峰购买塑料破碎料,拖欠货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清货款,而其拖欠至今,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法律规定,买卖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参照2016年1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在此基础上浮50%按年利率7.13%即月利率5.94‰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赖析峰货款5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5.9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析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75元,由被告黄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长 徐海峰审判员 侯晓翔审判员 蒙廖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魁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