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2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成与被告徐明、张玉霞、郭喜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成,徐明,张玉霞,郭喜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2民初750号原告刘桂成,男,汉族。被告徐明,男,汉族。被告张玉霞,女,汉族。被告郭喜凤,男,汉族。原告刘桂成与被告徐明、张玉霞、郭喜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成、被告郭喜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张玉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成诉称,2016年3月22日,徐明、张玉霞在刘桂成处收购大豆,拖欠刘桂成大豆款36708.00元,并给刘桂成出具了欠据,双方约定2016年4月5日结清拖欠的大豆款,由郭喜凤担保。该款逾期后,经刘桂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徐明、张玉霞偿还大豆款36708.00.00元,郭喜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明未答辩。被告张玉霞未答辩。被告郭喜凤辩称,因为当时大豆价格低,刘桂成为了卖高价让郭喜凤联系的徐明。欠据是2016年4月份出具的,当时说担保期限是半个月。郭喜凤现无能力偿还欠款,不同意给付。在本院庭审中,刘桂成为了证明的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徐明、张玉霞欠刘桂成大豆款36708.00元,由郭喜凤担保。徐明未出庭质证。张玉霞未出庭质证。郭喜凤经质证认为,约定的担保期限是半个月。2、欠据一份,证明徐明、张玉霞欠刘桂成大豆款。徐明未出庭质证。张玉霞未出庭质证。郭喜凤经质证对欠据无异议。在本院庭审中,徐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本院庭审中,张玉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本院庭审中,郭喜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刘桂成提交的欠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刘桂成提交的承诺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徐明、张玉霞在刘桂成处赊购大豆合款56708.00元,徐明给刘桂成出具了欠据,并盖有五大连池市陆顺大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印章,约定2015年7月1日前结清大豆款。2015年9月19日徐明、张玉霞向刘桂成支付了20000.00元大豆款。2016年3月22日张玉霞给刘桂成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2016年4月5日前结清拖欠刘桂成的大豆余款,郭喜凤在承诺书上签字担保。徐明、张玉霞拖欠刘桂成大豆余款36708.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徐明、张玉霞在刘桂成处赊购大豆,并给刘桂成出具了欠据、承诺书。徐明、张玉霞拖欠刘桂成的大豆款经刘桂成索要,徐明、张玉霞至今未给付,故对刘桂成要求徐明、张玉霞给付拖欠大豆款367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郭喜凤在张玉霞给刘桂成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字担保,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徐明、张玉霞拖欠刘桂成的大豆款36708.00元,担保人郭喜凤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刘桂成要求郭喜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张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刘桂成大豆款36708.00元。二、被告郭喜凤对上述36708.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0元,减半收取358.50元,由被告徐明、张玉霞、郭喜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索远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沛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