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辖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晓玲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晓玲建材经营部,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悦丰大厦。法定代表人:徐荣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武昌区晓玲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461号5栋2单元1层1号。经营者:田晓玲,女,汉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响水县。原审被告: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大洪村十一组。负责人:郁国平。上诉人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晓玲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晓玲经营部)、原审被告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6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厦公司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江苏省的相关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相关法院处理。晓玲经营部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钢材购销合同》载明签订地点在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并约定发生争议由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晓玲经营部向合同签订地的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金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金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曹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