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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利州执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军林申请执行白玉勇合伙投资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林,白玉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广利州执字第296号申请执行人:王军林,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被执行人:白玉勇,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我院(2010)广利州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白玉勇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军林合伙投资款15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白玉勇未履行,王军林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白玉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白玉勇仍未履行,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向我院提供任何财产线索,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能否实现财产权取决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依职权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0)广利州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继军审判员  孙 政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苏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