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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珠海市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春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春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71号原告:珠海市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吉大莲兴路4号。法定代表人:邹力。委托代理人:肖福军,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桂梅,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春梅,女,汉族,住珠海市,上述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福军、易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营业执照,依法取得物业管理资质二级。根据原告与珠海市海荣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管理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与珠海市香洲区海荣新村业主委员会再次续签了合同,管理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原告自2008年3月依法为海荣新村开展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840户业主提供服务,各物业业主和使用人当月管理服务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缴纳的最后期限为次月的最后一日。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第六条第三点约定,若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不缴纳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每天3‰缴纳滞纳金。被告于2006年购买了珠海市海荣新村小区19栋102室房产并于2006年5月17日申请办理权属登记(建筑面积为:64.89平方米)。被告本应及时全额向原告缴纳当期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自2012年6月至2016年10月共拖欠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2515.4元,截止2016年10月,被告应缴纳滞纳金暂计人民币3000元,累计费用共达5515.4元(详见明细表—)。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但其未予理睬。原告与珠海市海荣新村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合法有效,对海荣新村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所在的海荣新村已经实际开展物业管理多年,得到了该物业广大业主的认可。而被告却长期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至2016年10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门铃维护费、公用分摊费及公用电费等,截止2016年10月,被告各项欠费总计本金人民币2515.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用而产生的滞纳金,以当期拖欠费用为本金分期计算,按日千分之三自应付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滞纳金计人民币3000元。以上费用暂合计人民币5515.4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2、房地产权登记表;3、物业管理合同、关于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通知;4、海荣新村未收款明细。被告黄春梅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珠海市拱北港一路160号海荣新村19栋102房的业主,建筑面积64.89平米,用途为成套住宅。该房屋是被告于2006年购买,2006年6月15日被告领取房屋产权证。原告成立于1998年8月19日,领取了相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物业管理二级资质证书。原告提出,原告与珠海市海荣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管理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与珠海市香洲区海荣新村业主委员会再次续签了合同,管理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原告自2008年3月依法为海荣新村开展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840户业主提供服务。《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二条“委托管理事项”约定,原告负责公共环境卫生、绿化养护、治安防范、交通及停车场管理、消防管理、房屋建筑共用设施、设备(共用照明等)的维护、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第六条“管理服务费”约定,公用水电费等每月按量分摊;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为:住宅2012年6月到2013年6月按0.55元/月/平方米,从2013年7月至今按0.7元/月/平方米计算:物业服务费按月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64.89平米,被告欠交自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258.2元、门铃维护费132.5、公用电费100.7元、公用分摊24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系其主动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原告领取了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符合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资格,对海荣新村小区约定范围内的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对该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所有的珠海市拱北港一路160号海荣新村19栋102房在上述物业管理范围内,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258.2元、公用电费100.7元、公用分摊24元,符合合同约定,计费标准不违反本地政府部门制定的相应指导价格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门铃维护费132.5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但原告要求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因此,原告公司关于滞纳金的请求(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2年7月开始分段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不超过本金为限),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258.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2年7月开始分段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不超过本金为限)、公用电费100.7元、公用分摊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峰人民陪审员  邱余岚人民陪审员  张宝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惠敏彭念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