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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宁红诉被告沈阳幸福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红,沈阳幸福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464号原告宁红,女,1969年7月9日出生,锡伯族,现住沈阳市新城子区,系居民。被告沈阳幸福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区。法定代表人赵永恩,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红诉被告沈阳幸福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沈大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幸福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5年8月,在被告单位食堂做厨工,每月工资1600元,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款。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撤出物业小区后也没有与原告作出劳动关系解除手续,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多次索要工作报酬和合法收入及经济补偿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4800元;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00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元。被告沈阳幸福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在被告单位食堂做厨工,每月工资1600元,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撤出物业小区后也没有与原告作出劳动关系解除手续,2015年10月、11月、12月工资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沈阳市辽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款4800元;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00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辽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是失信的表现,应以纠正。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其2015年10月、11月、12月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的月工资为160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4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00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元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而原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幸福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宁红工资款4800元;二、驳回原告宁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幸福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大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安 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