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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渊根、郭何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渊根,郭何发,邹军武,黄海章,彭志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渊根,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何发,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军武,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章,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务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志农,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务工。上诉人陈渊根、郭何发、邹军武因与被上诉人黄海章、彭志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4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若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泰文、罗武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媛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渊根、郭何发、邹军武,被上诉人黄海章、彭志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渊根、邹军武、郭何发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7月5日的协议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签订的,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投入的400000元并非出于自愿,且实际经营的项目亏损,退还被上诉人400000元后无法支付利润。对于陈渊根、邹军武、郭何发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黄海章、彭志农答辩称:2015年7月5日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并没有胁迫上诉人签订协议,被上诉人投入400000元参与合伙,负责处理好了与地方关系,保障了合伙事务的正常经营,上诉人应按照合伙协议支付利润。黄海章、彭志农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令陈渊根、邹军武、郭何发履行合同条款,按照碎石1元/吨支付利润10.0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陈渊根、邹军武、郭何发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左右,陈渊根承接了宁夏路桥公司铜万高速P1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P1标项目部)2号站(实际上是1#白站,位于黄岗村××)碎石供应,但是黄海章、彭志农等部分村民阻拦陈渊根供料,双方为此产生纠纷,陈渊根多次报警,也经有关部门协调多次。鉴于此,经多次协商,2015年7月5日,陈渊根(甲方)与黄海章、彭志农(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负责上高南港梅沙石材有限公司碎石生产、供应(包括运输、交通协调)。二、乙方支付人民币肆拾万元给甲方作为周转资金。乙方在甲方供料总数的50%抽取1元/吨(黄岗2号站)。实际是1#白站。三、乙方负责维护2号站内秩序,并协助甲方处理地方纠纷。四、甲方供应完20万吨料计量结算后付给乙方10万吨的50%的金额,乙方的肆拾万元周转资金待工程完工,项目部结算付款后退回给乙方。该协议自双方签字并款项到位后生效,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签订协议时,郭何发、邹军武也在现场。通过向村民筹集资金,2015年7月8日,彭志农转账给邹军武400000元,郭何发立下“收到黄海章股金人民币肆拾万元”的收条一张。在供料过程中,没有再出现村民阻工的现象。2016年5月份,黄海章、彭志农与P1标项目部的供料结束,款项双方也已结清。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陈渊根在P1标项目部1#白站供应石材总量206578.08吨。2016年6月至8月,郭何发分四次退回给黄海章、彭志农本金共计400000元。但陈渊根、邹军武、郭何发未按协议约定支付黄海章、彭志农利润款,经黄海章、彭志农多次催问,陈渊根、邹军武、郭何发一直拖付,黄海章、彭志农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黄海章、彭志农以陈渊根不肯提供具体供料数据,向P1标项目部提出要求提供数据又遭到拒绝为由,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黄海章、彭志农还申请追加郭何发、邹军武作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陈渊根在向P1标项目部供应石材的初期,受到了部分村民的阻拦。在此种情况下,陈渊根为了供料顺利,想利用黄海章、彭志农是当地人的有利条件,来维护站内秩序,并协助陈渊根、邹军武、郭何发处理地方纠纷;黄海章、彭志农也想通过参与陈渊根、邹军武、郭何发的碎石供应项目获得相应的利益。双方居于不同的考虑和目的,陈渊根与黄海章、彭志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是经双方多次协商而成,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协议自双方签字及黄海章、彭志农支付给陈渊根、邹军武、郭何发400000元周转资金后生效,黄海章、彭志农履行了协议,事后陈渊根、邹军武、郭何发也退回黄海章、彭志农400000元本金。按照该协议约定,黄海章、彭志农在陈渊根、邹军武、郭何发供料总数的50%抽取1元/吨,据此陈渊根、邹军武、郭何发应支付给黄海章、彭志农103289.04元(206578.08吨×50%×1元/吨)而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向P1标项目部供料过程中,陈渊根、邹军武、郭何发各有分工和合作,陈渊根在1#白站负责,郭何发在上高供料,邹军武安排车辆拉料、结算车费,黄海章、彭志农转账给邹军武400000元,郭何发立下收条,后又退回黄海章、彭志农40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通话录音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据此可以认定陈渊根、郭何发、邹军武三人系个人合伙关系,陈渊根、邹军武、郭何发对应支付给黄海章、彭志农的103289.04元承担连带责任。陈渊根认为协议是强迫签订的,黄海章、彭志农强买强卖,应属无效,但协议是双方反复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明确,且已履行完毕,陈渊根、邹军武、郭何发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陈渊根、郭何发、邹军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海章、彭志农103289.04元,陈渊根、郭何发、邹军武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陈渊根、郭何发、邹军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渊根、郭何发、邹军武提供一份熊首兵、李喜春、李兵华、晏落洋等五人出具的《联名信》,用以证明被上诉人2015年5月阻挠上诉人运输石料。被上诉人黄海章、彭志农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陈渊根、郭何发、邹军武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由于出具联名信的证明人没有合理理由不能到庭,对该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黄海章、彭志农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补充查明:郭何发分别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14日分别退回黄海章、彭志农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也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合伙是指两个及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自愿联合。本案中,黄海章、彭志农与陈渊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在陈渊根供料总数的50%抽取1元/吨,实际是对投资享有的固定收益而不承担风险,有违合伙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本质,因此,黄海章、彭志农与陈渊根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合伙关系,本案案由应纠正为民间借贷纠纷。黄海章、彭志农投入陈渊根、邹军武、郭何发合伙中的400000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海章、彭志农主张的利润款10.05万元超出4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予调整。本院酌定陈渊根、邹军武、郭何发按照年利率24%支付黄海章、彭志农占用期间利息98266.67元(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400000元的利息88266.67元,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250000的利息6833.33元,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150000元的利息3100元,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50000元的利息66.67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4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二、由陈渊根、郭何发、邹军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黄海章、彭志农98266.67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共计4620元,由上诉人黄海章、彭志农负担620元,由陈渊根、郭何发、邹军武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