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7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17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住镇雄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辩护人付业果,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昌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付业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晚,雷某(已判刑)与朱某1、申某1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双方约定邀约人在果珠乡街上斗殴。被告人朱某某受邀约与雷某、申某3等人拿上刀具、钢管等工具,次日凌晨与朱某1、申某1邀约的人在果珠新街持刀具、钢管等凶器斗殴,打斗过程中申某1受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揭发和侦破情况。2.被害人申某1的陈述,证明雷某一伙人在果珠街上比较嚣张,经常在我们果珠街上骑摩托飙车,无故殴打我们果珠街上的人,我们对他们看不顺眼。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雷某打电话骂我,并叫我们和他们干一架。我刚挂掉雷某的电话,朱某1又打电话给我讲,雷某打电话骂他,并叫朱某1约个地点干一架,我就对朱某1讲,雷某也打电话骂我,要干就和他们干。后我就和邓某骑摩托车到果珠新街烧烤店门口和朱某1汇合。朱某1、李某1、李某2二十余人也在烧烤店门口站起,几分钟后我二哥申某2也到烧烤店门口,雷某打电话问我们在哪儿,我讲我们在新街等他们来火拼。我二哥讲,我们的人手不够,怕打不过雷某他们,先在果珠中学下面的公路拐弯处埋伏,看一下对方的情况,趁对方不注意时冲出去和他们火拼。我们这边的申某4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管、唐某一把一米左右长的砍刀,其他好几个人的手里都提着钢管和砍刀。我到烧烤店附近找了一根一米左右长的木棒拿在手里。次日零时许,我们看见雷某他们有二十人左右,带着电筒、刀子、钢管等工具,见他们人多,我们就没有出来,他们找不到我们就回到新街上,我们到新街看见他们,我们喊着“打、打”冲向对方,他们也喊着冲过来,我将手中的石块扔向对方,双方就混战起来,两分钟后,我们的人打不过对方,有人就开始逃跑,我跟着逃跑时,被对方的人打倒在地,他们中的四个人用手中工具殴打我的左手和左脚,派出所的车来后,人些就跑了。2.证人证言(1)邓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雷某打电话给申某1,他们在电话里相互辱骂,申某1挂掉电话后对我讲,雷某他们要打架。之后,我和申某1到果珠新街上遇见朱某1,朱某1讲雷某也打电话给他说要打架。我们三人到一家烧烤店那里,又遇见李某3、申某5等人,申某5手里拿着一根钢管,我们在街边捡木棒拿在手里,并在果珠中学下面的地里隐蔽。次日零时许,雷某他们来了二十余人,他们手里拿着电筒、刀子、钢管等工具,我们见他们人多,就没有出来。后我们在果珠新街上遇见雷某他们,我们就喊着“打、打”冲向他们,他们也喊着冲向我们,我走在后面,看见有人跑,我也就跟着跑了。(2)朱某1的证言,证明雷某他们一伙人经常在我们果珠街上飙车,无故殴打果珠街上的李某4、朱某2,我们看不惯他们一伙人。2014年11月20日23时左右,雷某的女朋友陈某和我的女朋友赵某因聊QQ发生矛盾,雷某就打电话骂我,并约我们和他们在果珠街上打架。我便邀约申某1等人在果珠新街一家烧烤店集中,准备和雷某他们打架。次日零时许,我看见雷某、申某3、申某6等二十余人提起关刀、大砍刀、钢管从烧烤店门口经过,我们就从一木料厂拿木棒、捡石头等东西到果珠中学下面拐弯处隐蔽,几分钟后,我们见他们走向果珠新街,我们就高声喊“打、打”冲向对方,对方也喊“砍、杀”冲向我们,我们打不赢对方,我就跑了。李某1、申某7的证言,与朱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3)证人申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0日晚,我在果珠街上的“永和”宾馆,有一个人拿申某3的电话打电话给我,说我是申某1并乱骂我。之后,申某3又从电话里讲我欠他的钱,他要来找我。挂断电话后,我就一个人上街去,没有发现有人找我,半小时后,申某1说他被人打伤了。3.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情检查记录,证明申某1的伤情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小腿皮肤、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左桡骨骨折;左肱骨髁上骨折可疑。4.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申某1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一级。5.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证明朱某某对其当天参与斗殴的辨认及申某6、赵某1、申某3对朱某某的辨认情况。6.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1994年9月18日。7.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月6日,公安民警在朱某某家将其抓获。8.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刑初字第4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刑终187号刑事裁定书,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7刑初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赵某2、雷某、赵某1、申某6被判处刑罚的情况。9.同案人的供述(1)同案人雷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0日,我和赵某某、陈某等人在赵某1家玩,22时许,赵某1说申某3打电话约我们去帮他打申某1等人。我们在商量的过程中,朱某1打电话骂赵某1、陈某和我,并叫我们到果珠街上和他们打架。我们就联系申某3喊人帮忙打架,赵某1从他家里拿出三根钢管和一把洋铲发给我们。我们往果珠街上走,途中遇到申某3带着十余人拿着钢管、大刀、木棒等武器。我们到果珠中学门口的这条街上遇见申某1带着的三四十人提着钢管、大刀、木棒喊着“打、打、打”的口号向我们冲来,同时向我们甩石头,我们也提着武器冲向他们,双方就打了起来,他们被打散后,我们就去追,因发现警察出警,我们就逃离现场了。(2)同案人赵某2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1日零时许,我和申某3、雷某等二十多人持钢管、大刀、木棒在果珠新街与申某1等三四十人持钢管等工具斗殴,申某1被打倒在地上,我们在追其他人时,有人说警察来了,我们就逃走了。(3)同案人申某6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我在果珠街上看见申某1等四人殴打朱葛,我去把他们劝开就和朱葛一起走了,在果珠村分水岭有个石菩萨那里遇见申某3、雷某等人,朱葛就对申某3讲他被申某1等殴打,申某3说正好申某1的二哥申某2欠他的钱不还,该找他们算账了。他们回去带来二十人左右,拿着钢管、大刀、木棒等工具,并给我和朱葛每人发一根钢管,我们在果珠新街与申某1等人斗殴,有一个人被打躺在地上,后有人说警察来了,我们就逃离了现场。当天参与我们去打架的还有朱某某。(4)同案人申某3的供述,证明2014年年底的一天晚上,申某6打电话给我讲朱葛被申某1打,叫我到果珠石菩萨上去一点的洗车场集中,商量找申某1报仇,我到洗车场那里,申某6、朱某3人已经在那里了,朱葛就打电话联系申某1打架,我也讲申某1的二哥欠我的钱,我早想找他们麻烦了,我们正在商量,雷某就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讲在商量找申某1报仇,雷某就叫我们到雷家寨公路上的一个养猪场集合,我们到养猪场那里,见雷某、赵某1等人拿刀子、钢管等工具站在那里,雷某说他们也要去找申某1他们打架,叫我们和他们一起去,我们这边的人同意后,我们双方就在中学门口的公路上斗殴,因申某1那边的人打不过我们就逃走了。当天参与我们去打架的还有朱某某。(5)同案人赵某1的供述,证明当天雷某和申某1他们打架,我是赵品叫我去的,打架是时朱某某是在场的。10.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年底的一天,雷某打电话叫我去果珠街上帮他办事,我到果珠街上上去点的石菩萨处,见有十多个人在那里,他们手里分别拿着刀、钢管等工具,我一到那里,雷某就叫我帮他清点人数,我清点完后,雷某就给对方打电话约打架地点。之后,雷某就带着我们去和对方打架,我当时还在路边拿了一把洋铲,我们去没有找到人就往果珠街上走,到中学门口后,我就听见雷某喊:“冲、打”,对方也喊起“冲、打”的过来,我就从地上捡三个石头扔去打,但打到人没有,我不清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付业果提出:1.朱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2.朱某某提洋铲未打伤人。3.相比同案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4.被害人有主要过错。请求对朱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晚上,雷某(已判刑)因琐事与朱某1、申某1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在果珠乡街上斗殴。当天,申某3(已判刑)等人也因朱葛被申某1殴打欲报复申某1,雷某便邀约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和申某3等人共同与申某1等人斗殴,并准备了斗殴的刀具、钢管。次日零时许,雷某、赵某2(已判刑)、申某3、申某6(已判刑)等人与朱某1、申某1邀约的邓某等多人在果珠乡新街斗殴,其中,朱某某持洋铲参与打斗。申某1被打伤。经镇雄县人民医院检查,申某1的伤情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小腿皮肤、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左桡骨骨折。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某1的伤构成轻伤一级。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雷某等人为逞强,纠集多人与申某1等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主要过错的辩护观点,因斗殴双方均相互积极邀约殴斗,过错责任相当,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严隆高审判员 曾维洲审判员 刘祖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书荣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