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石长峰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石长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主要负责人:翟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长峰,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石长峰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6民初2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石长峰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石长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据法律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石长峰庭后补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车辆评估报告仅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未对车辆损失及车辆出险时的价值进行评估,石长峰应当对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亚太财险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车辆评估报告系石长峰单方委托,未通知亚太财险公司参加,无法确定所评估的车辆是否为标的车辆,评估报告所附的事故认定书也并非石长峰所述交通事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法律规定,亚太财险公司在支付保险金后,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应归于亚太财险公司,一审法院仅判决其赔偿石长峰维修费用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亚太财险公司承担施救费、拆解费、鉴定费错误。石长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长峰诉讼请求:1、判令亚太财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22334元;2、诉讼费由亚太财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J×××××半挂车为石长峰所有,挂靠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广信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亚太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2016年11月5日,石长峰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亚太财险公司主张支付相应保险金后,保险车辆应归亚太财险公司所有,石长峰不同意该项主张并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并非全部损失,并未达到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且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未约定保险价值。亚太财险公司并未举证证实事故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故对亚太财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亚太财险公司认为石长峰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中的事故认定书不是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故不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当庭责令石长峰五日内对该证据进行解释,并由评估机构向法院说明具体情况。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材料,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其说明理由合理,故该评估报告具有说明力。关于亚太财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评估系石长峰单方委托,不具有证明效力的问题,亚太财险公司无相应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3、针对车辆施救费、拆解费、鉴定评估费,石长峰举证施救费发票一张,拆解费发票两张、拆解明细单一张,鉴定评估费发票一张,亚太财险公司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拆解费不应另行计算,对于鉴定评估费不同意赔偿。但亚太财险公司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石长峰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石长峰将自有车辆冀J×××××半挂车,挂靠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广信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亚太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无绝对免赔额)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亚太财险公司不认可石长峰提供的评估结论,也不同意按照评估结论数额理赔,一审法院认为石长峰委托的评估单位具有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亚太财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同理评估费用由亚太财险公司承担。亚太财险公司主张拆解费应包含在维修费或鉴定评估费中,施救费用过高。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费用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石长峰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亚太财险公司抗辩石长峰损失应由事故相对方赵建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应扣除无责交强险中财产损失100元,故对亚太财险公司的此项抗辩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亚太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车辆保险限额内赔付石长峰车辆损失147040元、施救费4400元、拆解费14704元、鉴定评估费7400元,计166500元;扣除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100元;以上总计166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石长峰已交纳),由亚太财险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石长峰)。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石长峰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石长峰有权向亚太财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金。石长峰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了价格鉴定,该鉴定程序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鉴定单位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误装订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亚太财险公司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书可信性、正确性的相应证据,故本案应当采纳石长峰提交的鉴定报告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经鉴定,扣除残值后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47040元,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亚太财险公司虽主张车辆损失已超过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进行赔偿。关于亚太财险公司主张其在支付保险金后,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应归于亚太财险公司的主张,因被保险车辆并未发生全损,且鉴定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中已经扣除了残值,故亚太财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施救费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不应计算在保险金额内;拆解费和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鉴定费与车损数额相加已超出保险金额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亚太财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为166400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石长峰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张 泽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