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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培芳、驻马店市宏威置业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培芳,驻马店市宏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芳,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宏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兰,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培芳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宏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培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林,被上诉人宏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培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房屋后墙起向东2米以外还有11米的土地是上诉人的土地,不是被上诉人的土地;被上诉人的正国用(2012)第120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错误。宏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说起使用的土地面积与被上诉人使用的面积重复,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是有公示的,也有土地视频,程序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威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损失103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经正阳县人民政府批准,正阳县陡沟镇人民政府对该镇原造纸厂进行综合开发,原、被告争议地块位于该综合开发范围内。2011年12月1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宝以竞拍的方式,由正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竞得了ZY-2011-00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当于与正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正国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11年12月19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宝与正阳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ZY-2011-004号)。2012年元月6日,张道宝交纳了该块土地的出让金6164420元。2012年2月24日,张道宝办理了正国用(2012)第12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2年12月31日,该块土地变更为原告宏威公司所有,该公司就上述土地办理了国用(2012)第1202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的西北与被告刘培芳等居住的居民区相邻。本案所争议的位于被告刘培芳居住楼房后的土地在该土地使用证书所确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东西长9.7米(从刘培芳居住楼房后墙至东侧小墙头(约70公分高),南北长7米。在原告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因土地权属与被告刘培芳发生纠纷,原告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损失10300元。另查明,被告刘培芳所居住的楼房系原陡沟镇供销社于2000年始建的房屋,刘培芳系购买陡沟供销社建成后的两间两层楼房。在陡沟供销社建成上述楼房后,该楼房的后墙距离其后面的水沟西边约2米(该楼房占用地土地及至水沟的西边沿的土地为陡沟供销社所有)。在刘培芳购买该楼房后,于2001年6月26日办理了正国用(2001)字第0046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显示其土地使用权东至水沟。2002年,被告将土地使用证上所显示的水沟用土填平形成了土地,并栽种上了杨树。2011年被告刘培芳在所填水沟的土地上拉起了约70公分高的围墙(围墙的东西两侧均栽种有树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通过合法流程取得了本案中的土地使用权,所以其土地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于2001年取得了与原告现在相邻的土地使用权,但其土地使用权的来源为购买原陡沟供销社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东至水沟(由被告现居住房屋后墙向东2米)。在其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被告将其土地使用权东侧的水沟用土填平并栽种上了树,拉起的围墙。虽然原水沟所占用的地方被被告平整成了土地,但现在含原水沟所在位置向东的土地使用权(以原告的土地使用证附图载明为准)已由政府确权归原告使用,所以被告在原告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拉栽种树木并围墙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该争议范围内的土地的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对被告辩称现争议位置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辩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00元,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10300元损失的事实存在,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限被告刘培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将其楼房后,自楼房后墙起向东两米以外的树木及围墙等附属物予以清除;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8元由被告刘培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培芳土地使用证附图显示其土地使用权东至水沟,被上诉人宏威公司土地使用证附图载明含原水沟所在位置向东土地使用权属宏威公司。由于被上诉人宏威公司系经过政府确权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刘培芳在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围墙及树木,妨害了宏威公司对土地的使用,原审法院判决其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刘培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刘培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