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潘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潘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5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人民大道***号。负责人:盘仲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浩海,男,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恭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春燕,女,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诉被告潘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15508.88元、利息762.61元、滞纳金2451.24元,合计118722.73元(计至2017年3月22日止,2017年3月23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透支计息规定计付);3、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以抵押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潘春燕用中行信用卡申请办理购车分期借款12万元,分36期偿还。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购买的汽车(车牌号码粤G×××××)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没有依约按时偿还借款给原告,截止2017年3月22日,被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15508.88元、利息762.61元、滞纳金2451.24元,合计118722.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春燕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潘春燕在原告处申领了一张长城信用卡(卡号为:62×××57)。2016年5月27日,被告潘春燕以上述信用卡为基础,向原告提交了《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轻松购车易申请表》,申请分期资金额12万元,期限3年,分36期偿还(每月为一期),用于购买汽车。原告经审核被告提交的申请资料后,于2016年6月14日与被告潘春燕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分期额度为12万元的借款,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月为一期),借款用途为向湛江市驰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长安汽车,并以所购买的车辆作抵押担保。分期手续费率为分期借款额度的9.5%(即11400元),分期扣收。分期借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还款,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本协议项下信用卡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国银行免收借款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借款人在第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本协议项下信用卡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借款人应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向被告潘春燕委托的收款人湛江市驰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12万元分期本金。2016年6月16日,被告潘春燕以其所购的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车牌号码:粤G×××××)。被告潘春燕取得12万分期资金后,从第一期开始就没有按时足额还款给原告。截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欠本金115508.88元、利息762.61元、滞纳金2451.24元,合计118722.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还未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收。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如持卡人没有按照规定按时还款付息,银行有权停止信用卡使用,未偿还的款项视为全部到期,持卡人应当一次性清偿。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金融借款业务,其与被告潘春燕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虽系格式合同,但其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约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2万元分期资金之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欠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订立《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潘春燕偿还本金115508.88元和截至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762.61元、滞纳金2451.24元(2017年3月23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另计),并对被告用以抵押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被告潘春燕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限被告潘春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偿还本金115508.88元、利息762.61元和滞纳金2451.24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对被告潘春燕提供其用以抵押担保借款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码:粤G×××××,发动机号码:LS4ASE2W1GJ126595,车架号:SC6469B5)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46元,减半收取1337.23元,由被告潘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无异二O一七年六月五书记员 徐 绎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