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4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国瑞敏与王晓明、籍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瑞敏,王晓明,籍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673号原告国瑞敏,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教师。身份证号×××。被告王晓明,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籍国忠,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国瑞敏与被告王晓明、籍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瑞敏、被告王晓明、籍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瑞敏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王晓明、籍国忠共同从我借款74,400.00元,二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一枚,借据约定按月利率0.02元计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到期后我多次索款,二被告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4,400.00元,利息7,442.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晓明辩称,欠款属实。借据上我的名字是我签的,我是2015年11月20日从原告借的款,对借据上书写的借款本金我对原告起诉借款74,400.00元没有异议,对利息约定和计算均无异议。只是现在无力偿还,以后慢慢还给原告。被告籍国忠辩称,欠款属实。借据上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对借款本金74,400.00元没有异议,对利息亦没有异议。因我现在在监狱服刑,没有机会还款,等我出去后肯定会还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王晓明、籍国忠共同从原告国瑞敏借款74,4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约定按月利率0.02元计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本金74,400.00元,利息7,440.00元(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计5个月;本金74,400.00元×0.02元×5个月),本息合计81,840.00元。因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有二被告签名的借据原件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瑞敏向王晓明、籍国忠二人提供借款,王晓明、籍国忠向国瑞敏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晓明、籍国忠向国瑞敏借款,理应按期规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未按期还款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国瑞敏要求王晓明、籍国忠返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明、籍国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国瑞敏借款本息合计81,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文明